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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安息权

来源:2026-02-12 08:51:03

    要回答“坟墓受到有效监护的真正受益者是谁”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澄清“死者应否是人权主体”这一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接下来还需要弄清死者所享有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截至目前,在各种世界性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均没有关于死者的规定。在中外人权学者的视野中,人权的特殊主体已经从胎儿扩展到了植物人、冷冻人、未来人(后世人)甚至动物,但死者在人权法中的应有地位一直没有得到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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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死者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的是民法,对死者的权利主体资格进行探究的主要是民法学者。他们关心的问题是死者的人格是否应受民法保护,如何进行保护,康德在其1797年出版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一书中认为,“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不仅包括名誉(声誉或好名声)权,“一个人死后也有反对活着的人的权利”。“按照康德的看法,对死者的人格应当予以保护,其方式是承认死者的权利主体资格。200多年之后的今天,中外民法学者及实务部门在这两个问题上仍然未达成一致。据学者考察,在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只有德国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主流观点完全认可了康德的主张,此为“肯定说”,或者口L}“直接保护说”;以英、美、法等国为代表,认为死者的人格不应受法律保护,此为“否定说”;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承认死者的人格应受法律保护,但否认死者是权利主体,却将其近亲属视为权利主体,此为“间接保护说”。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这一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随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三个法律文件都规定,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然而,这些人格利益的权利主体究竟是死者还是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这些文件的表述可以做模棱两可的理解,由此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肯定说”既承认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受民法保护,也承认这些人格利益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这一主张在我国民法学界不占主流;“否定说”与我国台湾地区的“间接保护说”完全一致,“是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在司法判决中,采纳“否定说”的也占多数。

    “否定说”尽管是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在逻辑上却颇不顺畅。人格要素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或继承,那么,就只能将死者视为其人格权的主体。“否定说”却将死者后代(近亲属)视为权利主体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这岂不是张冠李戴?况且,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未必一定会侵害死者后代(近亲属)的权益。对于那些没有后代(近亲属)的死者,其人格利益是否就可以被视为无主利益?针对此质疑,有学者主张由国家机关充当监护人。但是,这种主张也有缺陷:如果侵权行为是国家行为,那么,死者的人格利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保障?除了上述逻辑缺陷外,“否定说”否认死者之权利主体资格的具体理由,站在民法(学)的立场上或许是合理的,但站在宪法学的立场上则不然,试举数例。其一,“意思能力就是意识,是人的标志”。其实,“人格”或者“人的价值”才是人的标志,换言之,“人”既可以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真实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律(学)意义上的、拟制的人。社会组织本身并无意思能力,却靠法律的拟制取得人格,谓之法人;珍稀动物也不是真实的人,法律通过保护其生命权,使其在生命领域中获得类似于人的资格。其二,“死者没有意志”。这种说法不恰当。死者生前的意志因其生命的终止而进入静止状态,但这不是意志的消亡,而是变成了永恒。其三,“任何人都无法成为死者的监护人或代理人”。这种说法是武断的。死者的后代或其他继承人可以成为其监护人。其四,“死者不存在利益问题”。这种说法不仅违反法理,而且与实在法相矛盾。死者无法表达其权利请求,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利益。死者的遗愿,只要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视为其利益。按照实在法的规定,死者的人格尊严、作品上的署名权等,承载的就是死者的利益。其五,“死者的人身遗存……已不属于死者”。这种说法大可质疑。死者的人身遗存不属于可供其后代或其他继承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物,它不属于任何其他的人,只能属于死者本人。其六,“法律只保护权利,不保护权利范围以外的任何利益。权利范围以外不存在合法利益”。这种判断,站在分析实证法学的立场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法律不是封闭的,而是综合性的,不仅包括法律规范等正式法源,还包括法理学说、传统、习惯等非正式法源。权利之外还存在着某些正当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为什么民法学者否认死者之权利主体资格的理由在宪法学上难以成立?除了因为他们没有考虑到死者作为人权的“边缘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之外,还因为民事权利与人权具有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大多属于法定权利,主要来源于实在法的规定,其义务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当事人之间互为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须以履行对等义务为要件。因此,在民法学上,权利主体的自治能力至关重要,民法学者以死者没有自治能力为由否认其权利主体资格,可以说是学科特点使然。宪法学上的人权属于自然权利,主要来源于价值推定(所谓“权利先于宪法”、“权利先于政府”),是一种对抗权力的权利。人权概念之设,意在为国家权力划定界限,人权与国家权力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所谓“权利优于权力”),主体享有人权并不以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所以,人权主体的自治能力无足轻重;至关重要的是,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无论其目的还是方式,都必须以人权保障为转移。鉴于民事权利与人权的不同性质,可以说,民法学者否认死者之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将死者视为人权主体的理论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