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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设立

来源:2026-02-14 09:19:50

    我国《民法典》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示方式和设立条件做了相应的规定。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应在公示方式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在设立条件上,当同时符合签订有效的购墓合同和取得《使用权证》时,视为权利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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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示方式

    墓地基于土地而存在,也以土地的使用为主要利用方式,具有典型的不动产特征。因此,在肯定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之后,该权利应进行相应的登记以起到不动产的公示作用,如此既有利于国家的管理,亦有利于定纷止争,防止纠纷的发生。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在登记规则的预想上,有学者支持登记生效主义,认为当下的法规条文虽然对于墓地的设立和流转过程,规定了一定的审批程序,但此类行政审批并不能替代公示制度,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应符合一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示规则,即登记生效。但目前主流观点仍坚持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登记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本文也认为应采纳此观点,理由为:不动产登记的最终目的在于公示,通过公示使物权产生对世效力,进而达到宣誓归属、排除妨害的作用,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的选择上,主要是考虑到第三人是否可能知悉物权权属,此处可以以宅基地使用权和商品房为例。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于村集体中,在小范围的村集体环境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与归属几乎为每个村民所知悉,权属较为清楚,未经登记也不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因此该权利在公示方式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与此相比,同作为不动产,商品房在公式方式上则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因为商品房面向的群体范围较广,并不像宅基地一样仅在小范围内流动,同时在外观层面上对于商品房物权权属难以获悉,第三人很难通过房屋外在状态来判定是否有人居住或者是由谁居住。由此,关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登记规则便可推出,墓地的使用与商品房由有显著差异,只要在墓地的使用期间内,逝者的遗骸或骨灰一定存在于墓穴当中而不会被移动,同时墓地之上通常会有显著标识,如墓碑上标识的逝者信息等,因此,墓地是否被使用,是否己有权属,在通常情况下是显而易见的,此时若采取登记生效实无必要,反而是徒增权利人与相关机构的负担。

    2.设立条件

    在此问题上,本文认为不应以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为标准,而主张当以下两个条件同时符合时,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设立:第一,权利人与经营者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墓合同;第二,权利人获得了《使用权证》。首先,大多情况下,亲属在亲人逝世后持有其火化和死亡证明购墓,购墓后会立即使用进行安葬,但由上文可知,目前我国允许符合特殊条件的群体在生前为自己预购墓地,因此,该群体购墓后并不会立即占用使用,而在死亡后才会实际使用,若以实际使用为设立标准,则不利于该部分人群的权利保障。另外,关于《使用权证》的效力问题,1998年《民政部通知》中指出了要严格规范安葬凭证,故而各地的墓园经营单位通常会给权利人颁发《安葬证》或《使用权证》(仅称谓不同),但关于该证书的效力,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在现实中,由亲属帮使用者置办墓地的情况非常多见,此时难以避免将证书主体登记为购买人,主体凭此证书与墓园方进行丧葬事宜的对接,但此后因家庭内部对于安葬事项未达成共识而要求变更证书主体的情况亦有发生,有的法院对此判定使用权证所记载的主体应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有的法院在案件判定中认为使用权证记载为何人并不影响实际权利人的使用,因此不必变更,然而事实上,该证书并非由国家机关颁发,内容上也未有统一标准,因此目前来看该证书并不具有物权效力,而仅仅应作为一种权利证明。日后当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制度逐渐趋于规范,或可将《使用权证》的颁发权利集中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或其他机关,届时便可将该《使用权证》赋予权利证书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