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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墓地使用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来源:2026-03-01 08:50:56

    上文对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其存在着法律位阶低、民事法律缺位以及在国家与地方之间的立法也存在矛盾冲突。因此,完善我国农村墓地制度的立法体系对于墓地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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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

    目前我国墓地相关法律法规在国家与地方的部分立法中相关法条内容不统一,并且在法律关系的描述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比如,在对墓主以及墓地经营者等相关理论概念对阐述上,中央和地方之间就存在着许多不同。此外,对于墓地的使用期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依《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0年期限应当是墓地使用权的缴费时长,而非公墓的使用期限。但是纵观我国地方的相关殡葬条律,地方立法在实际落实的过程中,混淆了“使用期限”与“缴费周期”之间的却别,许多地方立法中都错误使用了“使用期限”这一说法。这使得广大群众对法律的理解产生了歧义,误以为墓地和房产性质一样,只要花费足够的金钱便能够拥有较长期限的墓地使用权。另外,墓地的收费项目也引发了诸多争议,规定存在语义模糊。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收取的是墓穴管理费,但是到了第17条却又出现要缴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模糊不清,语义前后冲突也是导致地方立法各异的重要原因。

    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相关的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为《殡葬管理条例》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全国各地方在制定其地方性法规时以其为基础,并且依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在内容上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也就是说地方在制定墓地相关法律规范时不得与《殡葬管理条例》抵触。而在制定地方性规章时,依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规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可依据本法制定地区的实施细则。依据我国的立法模式能够很好的适应各地区存在的差异,但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因为上位法自身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不完善。

    因此,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在国家立法方面,应当在法律层级中明确规定墓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基于墓地使用权的性质与目的其私权属性明显,因此可将其纳入《民法典》范畴。这样设立较高的法律位阶,可以更好保护墓地上的私权益,从而推动墓地使用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其次,在民法中明确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后,地方才能有明确的立法标准与依据。目前地方与国家的墓地法律规范中存在的冲突与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在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中对墓地相关权益与制度规定的缺失与模糊。在上位法中对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基础性问题进行明确,地方在制定其实施细则时亦可依据其风俗习惯与其相协调,如此将国家与地方之间的立法相协调可使农村墓地使用权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是农村墓地权益得到保障的必要条件。

    二、各部门法之间应相互协调

    法律体系的完善在于民事、刑事与行政各部门法之间互相作用,从而调整不同方面的社会问题。而单一法律问题的调整,也离不开其三者各司其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目前在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法律体系中,民事法律缺失,多为行政法律规范。综上,完善农村墓地使用权制度的过程中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必不可缺。

    首先,农村墓地使用权作为一项基础的民事权利,其应当被明确规定于民法之中,并进一步明确其概念、性质与内容等相关内容。如此以来在农村墓地纠纷中便有法可依,墓地使用权与农村其他集体土地之间的界限也能够明确的划分,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可随之消失,在墓地纠纷中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损害也可依法请求财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现行立法中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内无法囊括墓地侵权纠纷中的主要形式,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能仅局限于遗体及遗骨的保护,还应将影响墓地功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纳入其中,如坟墓及其附属物被损毁等。

    其次,在相关行政法规中,大多都是针对于城市经营性墓地的法律规定,而关于农村墓地的相关规定甚少。特别是在涉及到坟墓拆迁补偿问题时,在实践中往往一般只会给予数额很小的补偿费。但其应当给予什么种类的补偿以及补偿的范围与数额均无法找到确切的依据。因此,在农村墓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建设时可对其相关内容进行一定补足。

    最后在刑法方面,关于墓地的罪名有以下5种:盗窃罪、侮辱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盗掘古墓葬罪。在一般农村毁坟纠纷中,大多数涉及的是侮辱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对于农村墓地权利的相关规定则无处可寻,在我国古代律法中对墓地权利可谓是进行了全方位的保护,毁坏墓地上的树木,墓碑以及坟墓周围的土地都有相应的刑罚,就更不要提毁坏坟家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了。《唐律疏议》中有规定,挖掘他人坟墓者并至棺梓者,应处予流刑;挖掘他人坟墓并且开棺者,处绞刑;有挖坟行为但中途终止的以及没有未至棺撑者,处三年徒刑。而之后宋、明、清都在律法上继承了此规定。由此可以见得,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对墓地保护的态度是十分严厉。同时在清代的律法中,甚至对无主坟也予以了相应的保护。由此可以看来,我国现代与古代对墓地的重视程度己经发生了不小变化。但若在刑法中对损害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形加以规定,如此以来,通过刑法的预防与保护的功能可使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保障更加的完善。

    如此一来,在农村墓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上存在的法律位阶低,民事法律缺失以及国家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冲突等诸多问题均可到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