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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法律对殡葬管理的基本制度作了明确的设计和规定,但实际发展中却存在一些偏差和问题。
对法律制度的执行不够好。不少地方人民政府没有执行1997年《条例》关于“划定本行政区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规划建设殡葬设施”等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很好地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的方针,“积极地”扩大了实行火葬的地区。在此需要解释一下“火化率”这个概念,其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同一区域火化量与死亡人数的比率”。如果追求高“火化率”,就需要增加遗体火化量,手段则是不断扩大实行火葬的地区。这可能就违背了“积极地、有步骤地”的方针,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如一些地方不切实际把全域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个别地方强推火葬引发老人为土葬而提前自杀的问题。

对公墓法律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通过民事发〔1992〕24号文件印发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2年《暂行办法》)。在上述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其第二条却规定了“在火葬区……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这个“也可”条款,把我国殡葬管理工作引向了法律制度设计另一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建立了大量的骨灰公墓,而且好像只有实行火葬的地区才有公墓,公墓也应该是水泥硬化的,削山建墓也是建设殡葬设施的积极作为。需要注意的是,“加强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并非只是“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广大农村地区大力推进安葬骨灰的水泥公墓建设。其实,水泥公墓才真正意义上侵占了土地资源,违背节约殡葬用地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初衷。
配套管理政策没有及时修订。1992年《暂行办法》,是根据1985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1997年《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目前,1992年《哲行办法》通过部门公告的形式公布其为继续有效的部门规章。殡葬管理的上位法作了调整,却没有及时跟进配套制度的制定完善,尤其公墓管理政策在1997年《条例》施行22年后依然没进行有真正意义上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