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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已经述及,我国城市墓地使用权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将其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能更好的与已有建设用地制度进行衔接,且能打破墓地使用权城乡二元的壁垒。因此,我国城市墓地使用权的民法保护应紧紧围绕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展开,将纳入到物权请求权项下。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三种形式: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后产生的返回原物请求权;基于存在妨害物权行为而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存在妨害物权行为可能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旨在通过排除对物权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妨害,从而使物权恢复至最初完满之支配状态。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墓地的保护着眼于事后的救济,且以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无法涵盖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的墓地损害。物权请求权恰好弥补了这一不足:妨害人是否有过错,物权人是否遭受了实际的损害,均不影响物权请求权的成立。且在侵权人行为准备时、实施中,也可通过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来消除可能发生的妨害危险,变事后的消极救济请求为积极的物权状态维护。实现对墓地使用权的全面保护。
由于墓主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往往与墓穴、墓碑等所有权的取得相伴而生,对墓地使用权的侵害与对墓穴、墓碑等殡葬设施的毁损也往往同时存在。以上文提及之(1992)盐郊法民字第91号墓地使用权纠纷案为例,该案中被告不仅因为占用了原告的墓穴,构成对墓穴所有权的侵占,且由于其对墓穴的侵占行为导致了原告行使墓地使用权的不能,同时阻碍了原告墓地使用权的实现,正是基于此法理,该案受理法院作出责令被告让出原告墓地,并恢复移走后墓地墓穴原状的判决。墓主取得某一墓地使用权的根本目的系在其上建造墓穴等遗骸安葬设施,安葬逝去亲人的遗骸,以供后世怀念与祭奠。对墓地上的殡葬设施的侵害与毁损实质上也会影响墓地使用权的实现,如毁损墓碑,凿落碑文会破坏墓地使用权的公示。故当侵权人对墓地涉及土地之上的墓穴、墓碑等殡葬设施的侵害行为已经影响到墓地使用权的正常实现之时,便构成了墓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允许权利人就墓地使用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法院在其判决中亦要明晰行为侵害的客体,明确对墓地使用权的保护。由此,侵害城市墓地使用权的行为类型有二:一是直接对墓地使用权的侵害,二是因对墓穴、墓碑等殡葬设施的毁损、侵害而造成的对墓地使用权的间接侵害。两种情况下墓地使用权人均可行使物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