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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公墓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三方主体,即政府职能部门、公墓开发经营企业、公墓购买者。如何界定这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公墓法律制度的修正与完善。在大陆法系中,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一直是一个中心话题,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见解,诚如德国著名学者基尔克所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整个法秩序的基础”。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有着深入的研究。譬如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明确行政法庭和普通法院管辖权问题中就作出了许多划分的标准,并且在理论学界研究方面又对公私法的划分提出了多种学说。

德国行政法学界在界定公私法关系问题上亦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比如在德国行政法中存在主体公法权利的概念。公民的主体权利既可以是公法的也可以是私法的。譬如公民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从而获得私益,那么此种权利即为主体私法权利,倘若公民依据公法而获得某种权利,即为公民主体公法权利。它可以发生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法法人之间;甚至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可能存在某种公法权力。比如,公民甲举报乙违法施工建筑影响自身生产生活,而受理举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任何回复,公民甲针对受理举报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即构成所谓的主体公法权利。从公民的角度考察公民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主体公法权利即指“公民根据公法取得的一种法律力量,可以要求国家或政府职能部门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为,从而获得特定的利益。”在德国甚至以是否承认主体公法权力作为是否可进行行政诉讼救济的标准。我国著名行政法学者范扬先生对于公法与私法关系问题亦作出了深刻探究。范扬先生认为,“公法与私法之界限,不明白区域,其关系之性质,首宜依法规所规定而区别。法律无规定场合,应视有无与私人间关系异其处理之公益上必要而判别之”;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公私法混合区域理论”并提出了判别五项原则来加以区分。
在城市公墓法律制度中,政府职能部门、公墓开发经营企业、公墓购买者基于不同维度构成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政府职能部门与公墓开发经营企业之间形成授权许可、行政管理之法律关系,理所应当应由公法规范进行规范调整。譬如公墓设立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应属公法关系范畴。而公墓开发经营企业与公墓购买者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则属私法范畴,应受私法规范调整。一般而言,公墓购买者同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公墓使用者可基于公物利用权与政府职能部门发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譬如由于城市扩张,土地资源紧缺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公墓用地,此时公墓使用者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应适用公法规范调整,再如政府职能部门对公墓选址规划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亦应适用公法规范调整。
此外,区分城市公墓三方主体法律关系究竟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还直接影响到权利救济问题。不同法律关系之间权利救济途径亦有所差别。公法关系之间适用公法救济方式,如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而私法关系应当按照私法救济方式进行救济,如双方协商和解、调解和诉讼。譬如当公墓开发经营企业存在加害给付或瑕疵给付行为时,比如说墓碑刻字出现错误、或墓碑质量存在问题,公墓购买者可基于此要求公墓开发经营企业赔偿。除此之外,公墓购买者、政府职能部门、公墓开发经营企业之间还可能存在一种复合法律关系。譬如当公墓购买者发现公墓开发经营企业存在明显违法违规现象,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举报或者投诉,由此形成的举报投诉法律关系,其中既包含了公法关系,又包含了私法关系。
区分城市公墓三方主体法律关系究竟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对于界定三方主体的权利(力)、职责和义务有重要意义。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的权利主体间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亦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