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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必须分辨殡葬设施是否合法

来源:2026-06-09 07:59:03

    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何为真正合法的殡葬设施?一般殡设施兴建的流程通常包括提出申请(必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有相适应的资金)一受理申请,审查是否符合条件一审查后提出意见一审定是否符合条件一移交,制作决定文书工作标准一审核一审批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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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一般消费者通常不清楚殡葬设施何时可以合法使用或贩售,若不符合《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之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审批符合规定仍非真正合法,消费者不得不察。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因此,经营性公墓之营业,必须领有营业执照方可。又《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故墓地的私自处分是不被允许的。甚至,即使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设施已设置完成,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亦不允许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设施的预售。早在1997年6月第三次全国殡葬工作会议上,多吉才让部长已明确提出“严禁预售、传销墓穴(塔位)和利用墓穴(塔位炒买炒卖,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民政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为了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明确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指出传销业及非法传销活动在我国已成为干扰正常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安定的一大公害,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民政部1998年5月12日民电〔1998〕第102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查禁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提到:“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行为”。由此可知,原则上禁止墓基、骨灰(骸)柜的预售,即使已设置完成的殡葬设施亦在禁止之列,若人还没死亡之前,是禁止出售活人墓(格位。此为确保殡葬服务质量及防止预售之消费纠纷。有些地方政府允许在特殊情形下,未死亡前可以先行购买墓基或骨灰(骸)柜。例如《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23条:“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无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购买者不得转让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传销活动。”对于丧偶者、无子女的老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允许购买墓基或骨灰(骸)柜。

    《殡葬管理条例》第9条前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未经批准设置之公墓自属非法。本条所指之公墓及公益性公墓必须是合法者,其目的在于防止尸体乱埋乱葬。对于本条的违反,依同条例第20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尸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此处之“强制执行”并非做取得执行名义解,而系民政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对违法者强制排除其违法行为。《殡葬管理条例》第15条明定:“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必须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埋葬尸体、建造坟墓。因此,消费者除了选择合法殡葬设施以外,对于尸体埋葬地点的选择亦须有所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