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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墓地使用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其权利主体当然可以为实现其所蕴含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原则上是权利人权利自由的体现,符合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一般应不予干涉。然而,绝对的自由就是不自由。权利不得滥用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修正了权利行使的绝对性,指出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权利的限制体现在城市墓地使用权人方面,表现如下:

在利用上,仅能利用规划的土地进行墓地相关建筑以及附属的建造。换言之,权利人对土地的利用必须紧密围绕墓地相关用途,如设立坟墓,树立立碑或卧碑,进行草木的种植,设立相关的水电设施、消防设施,经营者的管理物业场所,以及为方便通行的道路等。但是不得进行其他生产性设施、厂房的建造。即使权利人的行为是围绕墓地相关用途的,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公墓内从事建造家族、宗族墓地相关的行为是被明确禁止的,同时也不允许在墓园内从事任何封建迷信活动。
在收益处分上,城市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由于本身并不具有土地的所有权,因而其使用权必定要受到所有权的限制,处分权亦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为法律所证实,根据《公墓办法》规定,城市墓地墓区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国家,严禁权利人之间转让与买卖的行为。另外,民政部的相关意见中亦指出,禁止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