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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是一种特许用益物权

来源:2025-02-06 08:49:47

   不同的学者对我国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界定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种性质界定便是“特许用益物权”。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中,只有四种用益物权得到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权利,还有一种就是“特许物权”,这些权利的设立必须经过行政特许才能生效,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最早提出了“特许用益物权”这个特殊的概念。他指出,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可以设立这样一种用益物权,民事主体在经过行政许可以后,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可以对这些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因为该权利针对的是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因此有的学者也将其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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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用益物权,其权利性质涵盖了海域使用权、探矿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从土地的法律性质来看,它具有物的价值,是有一定归属的财产,属于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不动产这一分类;土地市场的流转,在法律上其实就是权力的转移。墓地,无论是经营性墓地还是公益性墓地,其实质上都是对土地资源的一种利用形态,它同城市的建设用地和农村的农用耕地在本质上并没有特别大的区别。从民法的角度出发,我们知道世界上有一部分国家规定公民私人可以合法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公民当然可以依法享有对墓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的所有权便能够予以实现。但是,在像我国等不允许土地归公民私有的国家内,国家依法行使对土地资源的所有权,私主体只能合法拥有使用权。对墓地的使用具备物权的特征和性质,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享有的对物进行支配的绝对权,是一种设立在他人所拥有的物上的他物权,同时也是一种具有一定限制条件的新型的用益物权。

    在《物权法》对于用益物权法律性质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用益物权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所有权是一种永恒存在的权利,只要所有物没有灭失,那么所有权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权利便具有恒久性,会一直存在。但与此不同的是,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期限是有限的,用益物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的限制。

    第二,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

    第三,用益物权来源于所有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用益物权也被称作他物权,是设立在他人所拥有财产上的权利。

    第四,享有并能够行使用益物权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权利人必须实现对物的占有。因为,只有权利人实现了对标的物的真正占有,刁一能够享有对占有物使用和收益的物权权能。

    第五,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用益物权使用收益的对象以不动产居多,其中绝大部分是土地。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占有的公示力度较弱,仅限于表明较为简单清晰的法律关系,对于情况复杂的法律关系则一般以登记的方式来进行公示。这也是各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种类居多,动产种类较少的重要原因。其次,动产数量庞大分散,种类复杂繁多,其自身价值也远不如不动产高。因此,如果有必要的话,完全可以进行购买据为己有,即使个别情况下需要使用他人的动产,也完全可以通过租赁或者借贷等债权的形式取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通过上述对用益物权特征的论述可以看出,墓地使用权类似于用益物权,但是又并非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特性。我国《物权法》在对用益物权法定形式的规定中,没有出现墓地使用权这一权利,并且与法定的用益物权相比,墓地使用权本身还具有其独特性。

    首先,墓地的使用目的和主要功能是非常特殊的。墓地,也就是人们口中所说的坟墓,是指在其内部安葬死者遗体、骸骨以及生前所用之物等其他遗物的场所。受中国传统文化的侵染,对祖先的祭奠和纪念一直是中国人非常重视的风俗传统。“人死为大,入土为安”,《周礼》中的“众生必死,死必归土”;《韩待外传》中的“人死曰鬼,鬼者归也,精气归于天,肉归于地”;《礼运》中的“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都说明土葬符合我国人民或者说是汉族人民的生活习惯以及慎终追远的伦理情感。在广大中国人的思想观念里,作为死后安身立命之所的墓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普通意义上的用益物权不同,墓地并不能够重复利用和自由流转。墓地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仅会受到道德风俗的约束,在法律层面也被作出了严格限制。

    其次,对于使用价值而言,墓地是土地资源的一种特殊使用形式,其效益较为单一甚至是没有效益。因此,当并不科学合理的规划出现时,不仅不能使该块土地最大程度发挥它的效用,反而造成对其他土地的挤占,进而加剧本就紧张的土地资源使用局面,更有甚者还会对土地周边的生态环境带来巨大破坏,造成严重后果。这就使得国家要科学合理地规划和使用墓地,而这些利益平衡必然导致权利人在对墓地行使使用权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再次,应该严格规范取得墓地建设资格的条件和建设墓地的程序,只有在提交申请并且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后才一可以享有对墓区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总而言之,如果只是单纯的将墓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特许用益物权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