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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已经对经营性公墓建立程序的法律规定作了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经营性墓地从审批到建成再到买卖大致经历了以下过程:首先,墓地建立经营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出让或者划拨两种形式中的其中一种方式,从归属国家所有的土地中获取某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然后,取得土地产权证书以后依法律规定建设墓地;最后,墓地建设完成后经当地政府验收和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再将其内部若干个墓地进行“转让”。然而,有学者提出,此处的“转让”似乎仅是租赁。

我国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李波副司长在谈到相关问题时说,墓穴是一种租赁的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的关系,权利主体不享有所有权,只能行使使用权。这是不是就表示花钱为已故的亲人购买墓穴和那些把购买墓穴当做投资的一种方式的投资者所购买的墓穴并不等于购买房产,就算花了再多的钱也只能算是租赁呢?消费者购买墓穴之后,都会从墓园获得一个墓穴证。然而,我们到底应该如何正确界定墓穴证的性质,其效力能否等同于消费者购买房屋以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还是说墓穴证仅仅算作证明消费者购买墓穴的“认购凭证”?在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殡葬管理条例》等与墓地使用权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以及地方政府处出台的有关殡葬的行政规章中,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因此,将墓地使用权作“租赁关系”来理解,还有待考证。
如果想借助“租赁关系”来界定这里的“墓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以交付租金的方式从出租人手中获取标的物,并且能够对租赁物行使使用、收益权利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是该合同的双方主体,标的物是可以使用、收益的动产或不动产。出租人需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该租赁物能够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以合同规定的形式使用,这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在承租人提出维修租赁物的要求后,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承租人的义务首先便是及时交付租金,同时还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妥善保管;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后,承租人应该在规定时限内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如果能够把“墓地使用权”作为“租赁关系”来理解,那么我们应该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
首先,明确该租赁关系的主体。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通知》中规定:在公墓经营管理单位提供或者出售墓地和存放骨灰的格位时,必须根据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因此,经营性墓地的出租人应该是建设并且对公墓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单位,承租人是城镇死者的近亲属,即丧主。
其次,明确该租赁关系的标的。我国《合同法》中把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表述为“租赁物”,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有体物,不包括权利等非消耗物。根据我国《物权法》对物的分类标准,不动产指的是土地以及包括房屋、林木等在内的土地定着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们的附属设施。因此,墓地应该归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对于公墓来说,作为主体部分的墓穴,应该属于建筑物,但是同时它又与我们日常所居住的房屋有所不同。墓地其本身具有特殊意义,人们购买墓地一是给死者一个安身立命之所,另一方面就是满足生者对死者进行祭奠缅怀的目的。因此,建墓单位在建造公墓的时候还会建造墓碑等附属设施。从一定意义上来看,丧主为死者购买的是“墓穴”,如此看来应该叫作“墓穴租赁”更为恰当。但问题是,此处我们所认为的墓穴租赁法律关系是不是能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租赁关系的界定和具体要求呢?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是20年,超过的期限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续订的,也不得超过20年,从合同续订之日起计算。《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经营性公墓购买者向经营管理单位交纳相关费用的周期也是20年,我们能否将此作为公墓管理在向租赁规则看齐的理由呢?在接受媒体访问时,我国民政部的相关负责人却说:“土地的性质和使用年限决定了此块土地作为墓地使用的使用期限,通常是50年或者70年。大家所说的‘20年’并不准确,它指的是护墓费的缴费周期是20年,而不是墓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只要消费者按照规定定期交纳相关费用,就持续享有对所购墓地的使用权,建墓土地的使用期限决定所建墓地的使用期.限。”如此看来,二者并不一样,那么墓穴的租赁关系又能怎样定义呢?能否看成是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相类似,可以自动续期或者无期限的租赁权呢?假如可行,那么墓地购买者与建墓单位之间的关系则更倾向于是一种服务性合同的关系。另外,如果某块土地具有50年的使用期限,那么当这块土地作为墓地使用的时候,合同双方是否应该每过20年就签订一份新的合同呢?我国《合同法》还赋予了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权,当合同期限不确定时,合同随时可以被终止。在墓穴租赁合同中,如果作为出租人的建墓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那么对承租人死者近亲属来说将是无法想象的伤害。再次,我国《合同法》中还有这样的规定: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也是出租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之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只要是将死者遗体或骨灰安葬在已购的经营性墓地内的,购买者还应按期交纳相关管理费用,包括墓地建设时使用的材料费等。如果把墓地使用权看作是对墓穴的租赁,那么交纳租赁费无可厚非。不过,租赁费用里是不是就应该将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包括在内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很少见到租赁房屋还要缴纳房屋建设工料费的。
最后,《合同法》中还规定当租赁期间超过一年时,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每过一年便要交付租金,而实际上消费者在购买墓地时通常都是一次交完所有费用。作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丧主和公墓经营管理单位,这种缴费方式也并不是由他们自行协商确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看作是“租赁关系”也不完全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