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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地使用权是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遵照约定,对归属国家或者农民集体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处分的权利。该权利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要求,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公民个人和三资企业。对于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而言,其外延很大,该使用权可广泛适用于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的上地。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墓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其中的一种权利来理解呢?

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范围是耕地、林地和草地,用途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显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畴,公益性墓地呢?我们先来看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公民或集体经济组织;而公益性墓地,也就是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是自然人;两类主体截然不同。再看内容和目的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而墓地使用权是用来安葬死者和死者亲属缅怀祭奠的,两种权利的目的意义相去甚远,故而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是这样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所有权归属国家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可以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实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公益性墓地所占有的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在此类。对于经营性墓地而言,从权利内容来分析:公墓的经营管理单位出售墓地来获得利益,而消费者为逝去的亲属购买墓地仅仅是为了占有和使用,并没有收益的目的。与此同时,《物权法》还严令禁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特殊情况下必须改变的也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才一准予变更。那么,究竟应该如何来界定此条文中的“土地用途”,对我们的分析来说尤为重要。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将土地用于工商业、旅游业和商品房住宅等,而“祭祀”能否包含在“等”字中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条的解释原则,“祭祀”并不能包含其中。
上述分析告诉我们,我们不能单纯的把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有部分学者提出,我们能否把公益性墓地使用权划归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乡(镇)、村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事业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除建住宅外),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分析该权利的内容可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其中最核心的一项权利便是收益,但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人并没有收益的权利,只是对墓地进行占有和使用。在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方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大多以出让方式取得,而公益性墓地并没有规定取得方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根据其土地性质的不同期限也不尽相同,可以为40年、50年或70年,公益性墓地的期限则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将公益性墓地使用权归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没有道理的。
对于宅基地而言,其使用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取归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且可以将该部分土地用于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这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作出的规定。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显然不在此范畴,但是公益性墓地使用权虽然和宅基地使用权一样具有无偿性或低偿性的特点,但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用来建造农村村民私人住房的土地才能称为宅基地,而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人所占有使甩的上地只能用来建造坟墓和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这两种土地的用途截然不同,虽然人们都说墓地是阴宅,但也绝对不属于宅基地。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在户主和配偶死亡后且子女均成家立户后便归于消灭,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农村墓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致使一般农村墓地使用权都世代永存。故而,墓地使用权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
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中,权利人行使地役权为的是通过对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来使自己所拥有不动产的效益得到提高,但是墓地是死者近亲属用来安葬死者遗体遗物的,当然不是为了提高自身不动产的效益。因此,墓地使用权也不是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