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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许多学者都曾讨论过,人是否具有选择自身死后殡葬方式的权力。在中国,尤其是汉族,对于“善终”的理解大体都是能够自然衰老死亡,然后以棺木装着完整的遗体,入土为安,封土立碑,让子孙怀念以至“慎终追远”,现实我们的终点,因为《殡葬管理条例》中冰冷的规定,大都是送进焚化炉进行火化。那么殡葬方式的选择是不是一种“私权利”?有学者认为“死者生前处置自己的遗体,属于身体权的范畴。”

依据是逝者在活着的时候,有权力处置自己的遗产,自然人死后其身体行政变为“物”的性质,既然自然人可以处置自己的遗产,那么同样有权选择如何处置自己的遗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道理,但将遗体的性质简单划为物这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以这种观点,那么《刑法》中完全不必设置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既然尸体能够被认为是物,那么对302条中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以盗窃罪和侮辱罪等罪名来评价足以,完全不必设立一个单独的罪名。但是,逝者处置自己殡葬方式的权力,笔者认为属于人格权之中是正确的,国内既然允许逝者对于其遗体及器官捐赠,证明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是认可逝者具有处置其遗体的权力的,既然能够选择遗体被用于医学解剖,或者展示等行为,对于殡葬方式的处置,不应该仅仅以公权力简单粗暴的强制火化来代替逝者的权力的使用。以这种观点看来,以一部部门条例来限制公民权利的形式,缺乏其合法性的基础。在新旧《殡葬管理条例》的修订中,都充斥着浓厚的计划行政色彩,缺乏民意的考量,“《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仅仅征求了一些书面与网上意见,没有真正深入民间,倾听村民们对于殡葬改革的真实感受,对于对网络世界非常陌生的广大农村普通村民来说,‘网上执政’并没有实效。”不注重立法的民主性往往得不到民众的认同感,尤其是在殡葬这样一个敏感的领域,部门规章的出台往往会夹杂一些部门利益色彩,尤其是殡葬管理处于改革时期,如果作为在殡葬法律体系处于领导地位的《殡葬管理条例》行政管理色彩过于浓厚,部门利益夹杂其间,不充分进行调研,切实的听取意见,地方立法时会变本加厉的深化这些问题,最终只会导致民众对于这种缺乏民主性的殡葬管理充满不信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