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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仅从立法上确认购墓者权利属性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从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的制定与执行方面下功夫。首先,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制定与执行的基础一一法律适用。因现行相关法律规范颁布实施年限过早,位阶较低或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执行力不足,导致审判人员对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困难极大。

从完善立法体系角度而言,制定一部内容全面且详细、可操作性强的《殡葬法》,可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难的问题。当然,立法位阶越高,所消耗的立法资源和需要筹备的时间也就越多;从利用现有法律规范角度而言,《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合同法》分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成为法律适用的三大支柱。一是《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可成为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具体规则的指导、约束以及补充。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可依据《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寻求适当的法律解释,完成审判工作。二是《合同法》分则是对每一类合同进行详细规定,对于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之规定。关于墓穴、墓碑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相关问题可参考适用买卖合同具体规则,关于公墓所附土地租赁权相关问题可参考租赁合同具体规则,同时应当注意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的特殊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盲目套用规则。三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可成为类似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之参考。法官发挥积极地、正确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灵活补足相关公墓法律缺失和调解当事人冲突,避免“同案不同判”。
其次,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制定与执行的关键一一具体条款。合同条款是关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乎合同执行可能与否的内容。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关键之处还在于格式条款和救济原则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是由建墓主体草拟并针对不特定购墓者反复使用的条款,救济原则条款是指如购墓者权益遭受侵害,享有何种救济权利的条款。一是现有建墓主体大量使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版式,漠视购墓者的特殊性,从根本上体现出建墓主体在经营性公墓买卖法律关系之中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解决关于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格式条款相关问题,可以灵活运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特殊解释的规则。《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详细列举了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客观解释条款、不利方解释条款和非格式优先条款在内的特殊解释规则。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主要是限制建墓主体草拟合同时规避自身责任或加重购墓者义务,实现合同平等性。客观解释条款的适用,主要是建墓主体与购墓者对格式条款产生认识差异,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不利方解释条款的适用,如建墓主体提供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争议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建墓主体利益的解释,实现合同公平性。非格式优先条款的适用,主要针对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之同一事项既有格式条款的规定又有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二是现有建墓主体大量使用无一救济原则条款的合同版式,于购墓者的救济权利置若同闻,从根本上体现出建墓主体刻意规避自身责任的态度。解决关于经营性公墓救济原则条款相关问题,可以设立建墓主体如实告知合同内容的义务,如未如实告知,建墓主体应承担纠纷的不利后果。
最后,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制定与执行的管理一一政府监管。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们一直强调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切勿越界。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政府在市场经济监管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与执行力度,促使殡葬行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一是民政部设定中、低档公墓的比例标准。经营性公墓作为满足绝大多数购墓者需求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考虑不同收入人群的承受能力。民政部应当设施中低档公墓数量所占最低比例,防止一些建墓主体压低中低档经营性公墓的开发比例,追求“大墓”或“豪华墓”所带来的暴利。二是民政部严控建筑材料波动幅度,设立价格指导标准。民政部设立参考性的价格指导标准,实现价格相对统一化;严禁哄抬物价、投机倒把的行为;宏观调控筑材料市场,冷却“炒买炒卖公墓”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