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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明确城市经营性公墓使用期限届满后的续期制度

来源:2025-03-31 08:08:51

    自国家民政部采用授权形式允许各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营性公墓相关使用期限以来,地方政府则已完全实现经营性公墓相关期限的自主化,其中自然包含了制定续期制度的自主权。看似“简政放权”的行为,却导致了经营性公墓相关期限的根本性混乱,妨碍城市经营性公墓统一化法律制度的构建。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权利,设立配套的续期制度是甚为必要的。解决制度性的混乱,国家立法确立统一性的续期制度是最为合适的。当建墓主体按照现有续期制度进行落实,再次与购墓者协商续期事宜时,通常会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购墓者明确表示申请续期,与建墓主体重新签订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二是购墓者明确表示或行为暗示不再续期,相关权利自然消灭。三是建墓主体长期无法再次联系到购墓者,形成“无主墓”。笔者认为构建城市经营性公墓相关法律制度,应当对续期的不同情形进行规制,形成相关行为的指导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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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墓主体的告知制度。建墓主体具有事前告知的义务,是经营性公墓续期制度顺利展开的前提。一是建墓主体构建信息库。每个建墓主体都应当设立信息完备的数据库,采集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为建墓主体提前告知做好准备工作。建墓主体不仅应当采集逝者直系亲属的个人信息,还可以收集其他个别亲属的基本信息,以确保公墓使用期满后可以顺利告知购墓者。二是建墓主体告知时限。建墓主体应当在经营性公墓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一年告知购墓者或购墓者其他亲属相关续期事项,购墓者自告知之日起有两年的续期犹豫期。两年的续期犹豫期内,购墓者可随时确认公墓使用期满后是否续期,建墓主体应当照常管理看护公墓。如购墓者事后与建墓主体达成续期协议,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应当计入续期时限;如购墓者事后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续期,建墓主体不得要求原购墓者支付相关费用。三是建墓主体告知方式。建墓主体可采用电话告知、邮件告知和公告告知等方式告知购墓者续期事项。电话告知是最直接的告知方式,建墓主体通常可以第一时间了解购墓者续期意愿;邮件告知是重要的告知方式,建墓主体可根据购墓者邮箱使用情况选择告知方式;公告告知可分为网络公告告知和园区公告告知。建墓主体可利用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事项,同时期内应当在园区内部最为显眼的位置张贴告知大字报,确保续期事项顺利告知当事人。

    第二,购墓者明确表示自愿申请续期的情形。一是购墓者应当积极与建墓主体重新协商签订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笔者认为,购墓者作为公墓所附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与建墓主体签订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根据相关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续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二十年,应当以一次为宜,最长使用周期为四十年。据了解可知,通常情况下都是由逝者的直系亲属组织经营性公墓相关祭奠活动,加之城市人口流动性大、变更经常居住地、隔代亲属生疏等原因,实际参与公墓祭奠、维护的亲属范围较小。因此,笔者认为公墓续期制度立法仅要求满足直系亲属祭奠目的即可。二是购墓者缴纳一定续期金额。经营性公墓期满购墓者申请续期后,建墓主体则负有继续提供殡葬服务、管理维护的职责,购墓者应当给付相当的续期金额。关于续期金额的确定,由地方民政部门根据地区经济情况、民风民俗等情况制定具有参考性质的续期标准,且落实到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内容之中。建墓主体应当贯彻公益性原则,收取适当的续期金额。

    第三,购墓者明确表示或行为暗示不再续期的情形。一是购墓者相关权利消灭。建墓主体事前告知购墓者续期事宜,购墓者当即明确表示不再续期或购墓者在两年犹豫期后仍未明确续期态度的行为暗示不再续期等情形,则购墓者特定公墓所附土地租赁权消灭。二是建墓主体负有继续集体安置管理的义务。购墓者表示不再续期后,并不表示建墓主体已完成相关法律义务,建墓主体仍负有集体安置期满公墓和继续维护的义务。建墓主体建设经营性公墓陵园,应当由商业墓园与公益墓园两部分组建而成。商业墓园是出售部分,体现商业价值;公益墓园是自持部分,体现公益价值。购墓者明确表示或行为暗示不再续期,且两年犹豫期已到,建墓主体应当将期满公墓移址公益墓园,继续维护与管理。公益墓园的建设、安置结构应当由建墓主体自主规划,兼顾节约土地资源与提供殡葬服务的精神。三是购墓者有权继续行使续期权利。建墓主体将期满公墓移址公益墓园后,购墓者仍有权继续行使续期权利。购墓者应当与建墓主体重新签订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重新缴纳续期费用,期满公墓暂用公益墓园时限应当计入续期时限。如原公墓位置已出售,购墓者可选择其他同等,条件的公墓位置;如原公墓位置仍空置,购墓者可选择原公墓位置或其他同等条件的公墓位置。

    第四,建墓主体长期无法再次联系到购墓者的情形。一是事实上的“无主墓”。如建墓主体按照现行续期制度进行告知,两年续期犹豫期到期后无法再次联系购墓者或基于联系方式更改、经常住所地改变及无人祭奠等原因自始无法联系购墓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无主墓”。二是建墓主体应当按照期满公墓移址公益墓园的做法进行处理,仍负有继续提供殡葬服务、维护管理的义务,体现公墓公益性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