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前文中我们指出了墓地存在的各种问题:权利主体不明、变动规则单一、使用期限不合理等。这些问题出现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制度不够健全,不能对墓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因此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刻不容缓。笔者建议主要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当中第十章一般规定中增设第一百二十四条墓地使用权。建议条文做如下表述:
第一百二十四条依法取得的墓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墓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墓地建造墓穴、埋葬遗体骨灰,种植植物及建造附属设施等。
墓地使用权不得以买卖方式转让。墓地使用权的互易、赠予、继承、回购等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确认墓地使用权为一种特许用益物权,解决墓地权属性质不明的问题。墓地使用权的规则适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规定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就其主体而言,墓地使用权的原始主体分为:经营性墓地的原始主体是建墓单位;公益性墓地的原始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墓地使用权的继受主体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继受主体同样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但这个近亲属有身份上的限制,即只能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但在特殊情况下,城镇居民的近亲属也可以是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就客体而言,墓地使用权的客体是指权利指向的对象一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但墓地的特征必须能明显的被识别,凡是在客观上无法识别为墓地的坟墓,都不能成为墓地使用权的客体。最后,墓地使用权的内容,应包括:祭祀的权利,墓地的设施维护权利,附属设施的设置权利,排除他人侵害墓地使用权的权利等。
第二,整合修订《殡葬管理条例》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殡葬法》来确定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变动规则和使用期限等问题。
首先规定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经营性墓地的原始主体是获得特许审批修建墓园的建墓方,继受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公益性墓地是由村委会修建墓地而原始取得墓地的使用权;死者的近亲属因为购买而继受取得公益性墓地使用权。
其次规定墓地的变动规则。变动又包括墓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和继承。墓地的转让在我国现行的法规当中是明令禁止的,且严格限定墓地购买者的条件。只有出具民政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死亡证明才可以办理购买墓地手续。因此,现行的法规对于墓地的转让是禁止且全面否定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应该设计允许墓地进行转让的规则,如:因出国定居需要带走至亲的骨灰,则可以在开棺拿走骨灰盒之后向墓地管理方提出回购请求。如果墓地管理方拒绝回购,那么墓地使用权人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行向第三人进行转让、出售或赠予。此权利变动的前提条件仍然应该是在法律法规严格的条件控制下进行,以防止墓地炒卖行为。墓地管理方应当将回购信息、或者权属变动信息及时向民政部门申报,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若未经登记采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墓地权利变动的一切信息和程序都要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管。墓地的继承也应该明确规定,墓地的使用权人是可以继承墓地的。
再次规定墓地使用权的期限。根据前文的分析,将五十年定为一个墓地的使用周期并不科学,尤其是在大力推行生态墓地的背景下。根据国外的模式结合我国相关土地的使用现状和规定,可以设计两条路径:其一,如果死者近亲属选择用传统墓地来安葬亲人,那么设定七十年的使用周期,使用周期届满之后,缴费续期;其二,如果死者近亲属选择生态墓葬的形式,那么这个墓地可以没有时间限制的使用,即使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期限,也应当按照这部行政法规的自动续期来完成。
最后规定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的通知制度。对于选择使用传统墓地安葬的死者近亲属,墓地管理方主要可以采用互联网、电话等方式来联系权利人,也可以采用传真、寄信的方式进行通知,权利人接到通知后就可以办理墓地的续期手续。在使用以上全部方式都无法通知到权利人前来办理续期手续时,就只能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墓地管理方将公告信息张贴在墓地的公告栏内或者送达权利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同时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墓地管理主体的经营网站上进行公示。为充分保障墓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墓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开始通知,通知不到以公告方式送达,墓地使用期限届满当天视为公告送达之时。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权利人不履行续期手续,应该给权利人规定一个宽限期,时长为半年。半年之内权利人依然可以履行手续,墓地管理方也不会清理骨灰或遗体。若权利人接到超过宽限期仍未办理续期手续,墓地管理方可以自行处理该墓地。当然,即便墓地经营者可以自行处理墓地,但也应该对死者骨灰予以保护,给予一个临时保存处。权利人有权请求墓地经营方返还骨灰,但对原有墓地使用权丧失权利。如果墓地经营管理方在临时安放点未妥善保管死者的遗体或骨灰,权利人有权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