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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殡葬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来源:2025-04-19 07:52:06

    滕尼斯在《共同体与社会》中提到“己经消逝了的习俗和宗教,并不能通过某些强制或教导的方式被重新召唤入人们的生活之中;为了造就美德的力量、造就或培养具有美德的人,国家必须创造某些条件与基础,或者至少消除各种对立的力量。”国家在殡葬行为相关的美德立场上应当是消除各种对立的力量,鼓励美德,而非自身成为对立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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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来说,殡葬行政管理中完善从下面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应尊重殡葬行为规律,重视行政管理目标的调整。殡葬行为涉及父母子女以及夫妻等家庭关系,作为自然的反映,家庭关系“它更多地从属于道德领域,而较少地从属于法的领域。”这并非是说对殡葬行为只能从道德上去约束,而不能进行法律规制,只是应注意殡葬行为的规制应当以价值主导,而非逻辑主导。换句话说,与财产法中法律规范来自于法律教义学提供的证成不同,殡葬行为法律规制是价值主导型。那么殡葬行政管理要获取完全正当性,首要应当确定的是殡葬行政管理的目标,“它构成了行政职权的一个内在的、实质的界限”,目标不仅能够在正当性上说服相对人遵守法律制度,在实际上决定了、引导着行政主体对各种行为方式的选择。二是在事中监督中,殡葬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还需要从行政过程入手。由于法律行为具有过程性,所以从行政过程对行为进行控制是有效的,且更易达到权力控制的目的。通过殡葬行政管的组织架构、活动形式、规制程序的讨论,提出行政过程控制的对策。三是事后监督部分,由于“人们一般还是视司法审查为能够抑制行政活动中的过度行为的最重要的保障”,通过讨论如何加强对殡葬行政管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升对殡葬行政权力的监督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