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1.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条例》中的部分规定过于笼统,解释空间较大,在实践过程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且民众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殡葬方式选择自由,不同地域、不同民族选择自由也不同。如《条例》第4条规定“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但“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等词却没有具体的解释作为量化标准,让执法主体犯难,以致出现执法管理和政策宽严挂钩,各地查处违规殡葬行为的标准和处罚标准不一致的现象。还有部分规定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或当时立法的局限性,早已不适应殡葬改革的现实需要。如在《条例》中没有对殡葬运费、火化费的收费标准作出规定。现实中有的农村地区地理位置偏僻,距火葬场路途遥远,再加上殡葬行业被垄断,殡葬运费价格不一,甚至出现天价费用,农民难以负担。立法若不对此加以规制,农民难以负担运尸费、防腐费和火葬费等一系列费用,又如何能杜绝农村土葬、偷埋的现象。

2.执法层面存在问题。民政部门作为主管殡葬事务的部门,监管执法的范围涉及殡葬设施建设及殡葬服务等。此外,还要不定期引导群众进行规范的丧事活动,工作内容庞杂,执法任务繁重(基层部门的执法任务更重)。但全国范围内负责殡葬管理的人员数量和执法强度严重不匹配(民政部门在执法时经常需要借用其他部门的人员),加上管理人员执法权限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一些暴力执法现象,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3.司法监管难以落实。《条例》2012年未修订前的第20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2012年修订后的第20条删除了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这一简单的删改缺乏具体的指向性:是指民政部门对违规土葬、乱埋乱葬等行为不再拥有强制执行的权力,还是指法院没有对违规土葬进行强制执行的权限(即在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决议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际上,导致《条例》修订的导火索是2012年河南周口开展的大规模平坟复耕事件引发了较严重的负面影响。若从这一背景上对立法者原意进行推导,法院和行政机关都不能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而只能以较为缓和的方式从旁劝说及引导(在《条例》修订前,多数地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递交申请,再由法院强制执行)。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其效力也远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闹。在国家制订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修改之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也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其中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在涤例》已经将关于强制执行的条文删除的情况下,地方性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就失去效力了,而且违法违规进行的土葬往往隐蔽性强,本就难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再加上申请需要花费的时间周期较长,挖坟掘墓这类案件又较为敏感,往往和村民情感相挂钩,法院实际也难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