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仅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农村地区开展了土地制度改革,确立了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利用形式。随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也分别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单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农村社会又逐渐出现了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现实需求,2018年《土地承包法》修正,土地经营权在法律层面上首次得到了确认。

由于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推行殡葬改革,倡导火葬,《殡葬管理条例》禁止在耕地、林地修建坟墓,我国法律也并未规定“墓地使用权”,且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一段时间内,也不会通过立法方式确认该项物权。但修建坟墓所占用的墓地也是农村土地的一部分,村民之所以能够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坟墓,其在墓地之上也应当存在某种权利。在农村社会中,由于村民有较长的在地化生活预期,通常能够容忍其他村民的“小毛病”。尤其是在修建坟墓这种大事上,其他村民往往也愿意给丧家提供便利,容许其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修建坟墓。除了相互之间人情往来的需要,村民容许他人修建坟墓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考虑到自己家未来也会有修建坟墓的需求,且由于要“挑个风水宝地”,自家的坟墓可能也需要在别人的承包地上修建。为了自己未来的方便,给予他人现在的方便,这也是农村坟墓可以在他人承包地上修建,而承包经营权人不会强烈反对的原因所在。在村庄人情机制的作用下,村民便可以在其他村民的许可下在其承包地上修建自家的坟墓,从而形成一种非法定的使用他人土地修建坟墓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得到他人的许可,就擅自在他人土地上修建坟墓,则可能引发纠纷。
村民的墓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利用之间的纠纷较典型的如“高守营、赵从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告未经允许,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内修建坟墓,原告认为该坟墓影响到了自己的正常生产经营,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坟并赔偿损失。在“李垂中、李笑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上为其父亲修建“活人墓”,原告遂向当地村民自治组织反映,但协调未果;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又将其父亲的骨灰葬于该处“活人墓”,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坟并恢复土地原状66。又如“吴春娥、张伟民与等张正民、张乐民、张丽民、陈朝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生坟侵占了其承包的山场,遂雇挖机将生坟上方的泥土挖走,遂引发纠纷,后原告自行修整坟墓,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而导致土地上的坟墓受到损害,从而引发的纠纷如“李忠仁、宋国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承包林地时,该林地上即存在坟墓若干,后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村民又在自家祖坟附近修建新坟,占用了原告的承包林地,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坟主对自己进行补偿68。又如“鲁泽生、仁怀市攀峰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被告作为农业公司,获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在其经营开发过程中,对原告家坟墓周边进行挖掘,致使该坟墓凸出,有损坏的危险且影响祭拜,遂引起纠纷。
农村集体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利用方式是承包经营与土地经营,而“墓地使用权”在我国实质上是一种基于民间习俗而存在的非法定权利。通过各类案件可以发现,在他人的承包地上修建坟墓通常需要征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或默许,村民如果未经允许,即在他人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的集体土地上修建坟墓,则可能引发纠纷。此外,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坟墓作为存在于土地之上的构筑物也会被一并处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一旦由于不了解情况或出于经营目的损坏了这些坟墓,也可能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