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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前两节列举了日、韩、英、美四个国家关于墓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及政策状况,其共同点在于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归个人享有,因此当然的可以享有墓地的所有权。这一点是与我国的根本差异所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个人享有的是国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二元模式”是造成我国墓地使用权制度复杂的根源所在。虽然国外墓地使用权制度与我国墓地使用权并不“同根”,但世界各国对死亡的态度莫衷一是,墓地是不可或缺的元素,基于墓地之上特殊的人格性使得中外的墓地使用权制度至少“同源”。

通过对以上四个国家墓地使用权的立法梳理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第一,在墓地使用权的性质上均认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例如美国和韩国将墓地使用权认定为用益物权形式,英国将其认定为有期限的物权权利;第二,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多可对抗第三人,例如美国判例法规定,墓地役权不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而韩国法律也只规定了坟墓基地权的三种取得方式而未对登记与否进行提及;第三,在墓地的流转问题上,墓地使用权大多可重复利用,例如英国的“双层墓地”模式即是将陌生人之间可以埋葬入同一块墓地;第四,在墓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上,由于土地为个人所有且多注重契约精神,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土地使用权大多无期限限制,墓地使用权人可以永久拥有使用权限,例如韩国对此问题的规定为: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坟墓基地权的存续期间,若无约定,作为坟墓管理人的坟墓基地权人可以继续保护坟墓并进行祭祀。
通过比较分析域外墓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中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第一,明确墓地权属的性质。性质问题是探讨一个法律问题的基础,只有确定了权能的性质才能对其内容、效力等进行分析。域外立法中将墓地使用权确立为物权模式,虽然我国与国外的土地制度不相同,但在对墓地使用权性质进行界定时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物权说的观点,物权性的定论能墓地使用权对抗土地上其他权利提供有利的法律依据。只有确定了权利的性质才能对权利内容和权利保障进行更加系统的规定。
第二,墓地权利内容上的启示。完善墓地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加强对经营范围的监督,以创造和谐的墓地风格为要求,英国的墓地文化十分先进,私人墓地经营者打造良好的墓地风景,甚至开放墓园作为文化社交场所,虽然在我国的风俗文化的影响下国人不能对死亡和墓地感情释然,但是完善良好的墓园环境这一点仍然值得我们学习。另外国外多元的墓葬形式也为我国墓园的建设提供了很好的思路,传统的土葬模式已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的要求,生态墓葬的发展势在必行,日本以家庭为单位深埋的立体式墓葬值得我国借鉴,一是满足了家族成员合葬的需求,二来节约资源和空间。
第三,墓地使用权期限内容上的启示。由于国外的墓地使用权为所有权,因此不存在期限届满的问题,只有韩国规定了按约定行使期限,若无约定则自动续期。我国正处于殡葬改革的关键时期,《物权法》中50年的墓地使用年限显然有些不适合,按照三代以内的亲密度为计,50年似乎完成不了三代以内的新陈代谢,因此,墓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十分必要。再者,要完善期限届满前的通知制度,我国《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20年期满未继续缴纳费用墓地将作为无主墓处理,这是十分不符合情理的,墓地经营人应及时通知亡者家属,征询是否续期意见,英国的“双层墓地”建立前提就是必须达到通知的三项要求,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能只顾法理不顾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