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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立法比较混乱,各层级立法之间存在显著矛盾,在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之前,首先要构建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这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所决定的。

一、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
墓地使用权的客体一一墓地,具有一定人格意义上的色彩,不单纯指物。我国少数民族数量较多,出于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和尊重,在墓地使用权的规定上与汉族也有所不同,例如《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中在对墓穴的建筑面积上就对回族有特殊规定,回民的土葬墓穴规定为不超过4平方米,与汉族相比,回族人民不仅可以实行土葬而且墓穴占地面积也比较大,而藏族、苗族等少数民族则多施行天葬、洞葬等,对墓地使用权的规定更加迥然。宗教信仰和墓葬习俗的巨大差异使得我国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立法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如果莽撞的采取同样的立法标准,不仅不利于法律规定的执行也会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法律条文则会“变成废纸一张”。因此关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立法不仅要求国家对一般性问题进行宏观把控更要兼顾各地方的风土人情,国家和地方立法相协调才能维持国家法律机器的运转,为依法治国提供坚定的理论支撑。
我国国家层面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规定除了在《殡葬管理条例》中有所体现以外还受《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制约,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应以这两部法规为蓝本,各地方的法规细则不得与这两部法规相抵触。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灵活性,值得继续实行,但是其中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对此本人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概念应纳入更高级别更高的法律当中,作为一种私权,显然《民法典》才是它的归宿,早日纳入民法领域当中,明确其性质归属,才能更快的完成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制度建设;其次,地方性行法规要避免与国家立法产生冲突,因我国民情风俗的复杂性,决定了地方性立法必然存在各异的差别,也是立法所允许的,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一般性问题上,地方立法应与国家立法步调一致,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最后,不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应体现法律的前瞻性,有些立法于十几年前制定,已经不适应如今的社会发展,当法律落后于世,其作用也就无法体现出来,因此对于过于陈旧的法律规定应及时止废,重新立法。
二、各部门立法之间相互协调
一个法律制度的完善从来都不是由一个个体构成的,各部门法律之间互有渗透,既能互相补充又能互相制约,因此,建立完善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离不开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配合。第一,目前我国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中,在墓地的审批、运营、管理以及处罚方面都体现了行政法的作为,行政法作为“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体现了国家监督的强大作用,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坚定的保障,因此完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制度十分必要。第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尽早纳入民法典当中,应对其性质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以便解决目前社会上关于墓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具体纠纷,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权利不受侵犯,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民法化迫在眉睫。第三,刑法通过预防和保护功能来维护社会稳定,是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最后手段,为公民权利不受侵害提供了强有力支持。但是在刑法规定中,对墓地相关权利的保护一是体现在了对死者遗骨、遗体和骨灰等不受侵害,维护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和死者家属的精神利益;二是体现在了对古墓葬等具有历史意义的文物方面的保护,对当今社会墓地及其相关权利的制约几乎没有涉及,使得墓地使用权人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因此,应当在刑法中增加对破坏墓地使用权情形的规定,明确加害后果,如此一来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保护来说可以更加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