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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流转墓地使用权立法制度

来源:2025-09-24 08:47:39

    在此方面,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设计方面着手,对此方面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特殊情况出现。在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以此牟利的基础上,明确限定墓地转让合同的内容,使墓地流转的整个过程合情合理并且合法。这样就可以充分保护墓地双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也能够照顾到逝者亲属的情感方面,再者也能有效减少不法分子借此牟利的现象发生,从而实现我国墓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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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通过翻阅资料得知国外此方面的规定,认为在这一方面上,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完善我国相关制度。例如美国是英美法系中的代表国,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墓地使用权是美国的法院通过一件案例所确定下来的。美国的墓地使用权叫做墓地役权,并且在产生该项权利的判例中还明确提出,在美国,墓地役权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对抗所有权。在Heiligman v chambers这个案件中,负责审理这个案件的Irwin法官说:“首先,墓地是掩埋逝者的土地,社会上的墓地和每个教会里的墓地是公共墓地,而公民每个家庭或者某个社会组织的墓地,我们将其称为私人的墓地。其次,如果已经将一块土地用作墓地来使用以后,那么这块土地就不能再有其它的用途。在使用一块土地当墓地的时候,该块土地上已经有其它墓地,并且已经有关于该墓地的其它附属设施的话,那么,该地块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就必须受到该墓地役权的限制。当该含有墓地的地块被转让后,受让人也不得毁坏在该地块上的墓地,哪怕转让或出售该地块的合同上并没有注明该地块上有墓地,使用权人或者买受后变为新的所有权人都不可以任意的毁坏该墓地。再次,针对私人的墓地来说,即便是墓地的所有权人很久不都打理或者不修缮该墓地,导致该墓地破旧不堪,也不算是对该墓地役权的放弃,但是如果墓地役权人将墓地内的遗体或者骨骸移走,经过一段时间过后就能够构成对墓地役权的放弃。”美国纽约政府规定,墓地使用权人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向墓地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自己的使用权。那么何为特殊情况呢,一是该墓地必须未被使用;二是墓地使用权人在转让权利之前应当先向墓地经营者提出回购请求,回购价格应当是墓地本金及本金银行同期的利息的四倍之和,必要时双方也可以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由墓地经营者出示拒绝回购通知书,墓地使用权人可以此向第三人转让该使用权。这样一来就可以既照顾到墓地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可有效遏制以转让墓地来牟取暴利的现象发生。

    我们再来了解一下瑞典的墓地使用权制度,在瑞典则是用法律的形式将墓地使用权确定了下来,将墓地使用权称为墓地权。瑞典为了能够充分并且有效的保护墓地,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时候就已经颁布了《墓地权法》。该法中明确强调了不但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不允许用来抵押或者将其的一部分拆除,国家还明文规定甚至就连墓地权也不允许用来抵押或者被没收。所以我们可以将瑞典的墓地权,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墓地使用权理解为在瑞典此项权利被国家所重视,是受到了特别保护的权利,此项权利甚至可以限制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抵押权的一种十分特别的用益物权。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在上述这两个国家,对墓地的保护十分全面,将墓地的公益性质表现得淋漓尽致,我国也可借鉴此类制度,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城市经营性墓地的流转,并且给与城市经营性墓地充分的保护。

    我国在此方面规定制度的同时也应同时考虑到下列几点:首先要对购墓者的条件予以限制。规定购墓者购买墓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具备我国相关部门开具的相关证明①才可对其出售。其次对墓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定条件将其予以限制。规定墓地使用权一般不能够转让,只有符合相关规定后,并且在与墓地经营者提出回购要求遭到拒绝后,才可流转。流转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执行,并且将墓地使用权的详细情况和墓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情况一起记载于县级以上不动产管理部门的登记簿内,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监督。

    与此同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农村墓地目前存在的两种私自转让现象都和城市居民相关。一是因为城市墓地资源逐渐变少,价格随之增高,导致一些城市居民将目光转向相对廉价的农村墓地。二是城市居民中部分人秉承“落叶归根”的思想习俗,要求去世后将自己葬于故土。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现象中的第一种是必须要禁止的,而第二种则应当给与适当照顾,可以规定那些从小在农村长大而后去城市发展的城市居民能够回到故乡安葬。因为我国民众普遍有故土情怀,希望自己在去世后能够安葬到自己亲人旁边,由于这部分人毕竟是少数,并且这样也有助于安抚民众的情感。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改变的公示方式,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登记后才发生物权转移。此种情况下,墓地转让时要想政府相关部门登记,起到公示的作用,这样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保护作用,也可使其他人明知该墓地的权属,从而能够使我国社会秩序更加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