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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继承,目前学界中关于该问题的探讨较少,但从上文的案例分析中可知,现司法实践中己有相关情况的出现:逝者生前购得两处墓地,但对该墓地的使用未留有遗嘱,应判定墓地归购买者自用还是作为遗产继承引发争议,最终法院判定由继承者按份继承;同时,亦有法院对类似情况不予处理,认为应由家属协商解决。

关于该争议,本文认为,应赋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以继承性:第一,在遗产的范围上,可发现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都具有较强的个人属性特征,在此层面上,墓地承载了逝者的人格利益,无疑饱含了其浓厚的个人属性,因此在为墓地赋予了物权属性后,在当前法律下其应属于遗产的范围;第二,赋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以继承性,有利于子孙后代对于墓地以承接式的连续使用,在此可以一定程度地避免土地荒废,从而保障土地的连续使用,提高土地的利用率;第三,从域外相关的法律制度上来看,大多国家承认了墓地的继承性,如美国、韩国、瑞典等,该类权利在这些国家中均被赋予了可继承性,虽然我国的土地制度与域外有所不同,但世界范围内对于墓地的使用实则殊途同归,因此域外的制度在此仍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