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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关法规对墓地权利主体的规定,主要介于《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当中,但这零零碎碎的法规不仅没有确立墓地的权利主体,其中还有些条款存在矛盾冲突、规制重叠,使得我国的墓地主体缺失或呈现交叉的情况。墓地权利主体问题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墓地权利的原始主体,二是墓地权利的继受主体。

墓地权利的原始主体,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为取得依据,直接依据法律取得墓地使用权的主体。第一,经营性墓地的原始主体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之后,审核批准成为墓地建造单位的主体,在实践中建墓单位不仅是原始主体,还是经营单位。目前就原始主体的范围,还存在一些问题。上文中提到过两部涉及殡葬的主要法规存在矛盾之处,一部对墓地主体采用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只要申请许可通过审核,批准之后就能成为合法的墓地原始主体,修建墓地,对外经营;另一部法规则是对墓地的主体做了完全的排他陛规定,除了规定的村委会和殡葬事业单位,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法成为墓地的原始主体。实务当中较认同墓地主体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当下很多民办非企业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成为墓地的原始主体。市场的多元化带来行业的竞争,竞争会带动行业的发展,殡葬行业适当的放开也会促进本行业良性的发展。因此行政审批许可制度会成为必然的选择,但这种选择的前提是法律法规对于墓地的原始主体取得资格有统一性规定;第二,公益性墓地的原始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利用适合的集体土地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修建公益性墓地,并负责墓园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墓地的原始主体不仅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现行的法规对于主体的资格取得还存在矛盾与冲突。
墓地权利的继受主体,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从原始主体处取得对墓地权利的主体。因墓地这项财产的特殊性,有明确的规定禁止其私自转让和买卖。因此墓地权利的继受主体应该进一步理解为:死者的近亲属因埋葬死者遗体、骨灰和遗物的需要,从原始主体处第一次购买墓地而取得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因此墓地权利的继受主体主要是死者的近亲属。但这一主体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目前墓地权利的继受主体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现行的法规只规定了第一层次的继受主体,即从原始主体处通过购买取得墓地使用权的主体,禁止第二层次的继受主体出现。但事实上,墓地还会通过继承、互易和赠予产生第二层次的继受主体。尤其是通过继承,世世代代拥有一块墓地使用权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完全禁止墓地权属变动和墓地主体变更是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的,法律法规仍然需要制定出许可权利变动、主体变更的准许规则;第二,墓地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因地位不平等,会出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死者近亲属与墓地经营单位签订的购墓合同,是由墓地的经营单位单方面拟定的,合同中包含了墓地的价格,所购墓地的使用年限,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等等条款。死者近亲属在购买过程中并没有商讨议价的机会,要么全部接受签订合同,要么放弃购买,这使得处于弱势一方的主体权利很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正因为墓地这种不动产的特殊性,死者近亲属并不能随意进行购买,所以可选择范围不大。而建墓单位不仅是墓地的提供者,也是产权登记的主体,同时还承担着对墓地进行管理的责任。在土地资源稀缺的今天,供给关系的不平衡势必会导致墓地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墓地纠纷发生的频率也会增大;第三,公益性墓地的继受主体存在身份限制,应该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但实践中有例外情况,如果死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近亲属为城镇居民,那么其近亲属虽然是城镇居民但仍然是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主体,需要履行其使用权人的义务。这一点,也没有法律法规进行确认。
对墓地而言,明确权利主体同样意义重大,不少纠纷就因此而起,如墓地在流转过程中因主体不明导致的纠纷,公益性墓地转让给不适格的主体导致权利不受保护等等。只有明确了墓地的权利主体,才能有效的解决墓地流转当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