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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墓地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国家对其有比较严格的管理,这种管理首先表现在经营性墓地具有管理主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管部门。对于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殡葬管理法规中规定的十分明确,例如《殡葬条例》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工作的管理职责属于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殡葬工作的宏观规划,指导殡葬工作具体事宜,经营性墓地的建立也需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公墓是殡葬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营性墓地是公墓的一种,所以经营性墓地属于殡葬管理工作的范围。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墓地的管理既表现在宏观上的规划,又体现在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厅(局)对管辖区域内的经营性墓地的建设和发展进行的具体指导“。因此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为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中央为国务院民政部,在地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厅(局)。
民政部1993年发布《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中“对擅自兴办经营性公墓(包括中外合资公墓)的某些乡(镇)或其他非殡葬事业单位,民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加以制止。经制止无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请示当地政府领导,尽快与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进行检查整顿,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民政部。各地应召开民政系统有关领导会议,认真组织学习国务院和民政部有关公墓管理法规。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本省今年兴办经营性公墓(包括中外合资公墓)作出全面规划,并经省政府核定后,报民政部备案。”、1997年发布《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经营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墓(塔陵园)的管理,防止不正当营销现象的继续发生。”、1998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及时将清理整顿公墓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2002年发布《关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作为当地殡葬业务的主管部门,对经营性公墓承担行业管理的责任。”,此类关于经营性墓地的政策性文件,是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墓地进行管理的具体体现,印证了民政部门为经营性墓地的管理主体。
国家对经营性墓地的管理还体现在对其经营性主体的规定之中,只有具备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建立的经营性墓地才是合法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建立经营性墓地。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为殡葬事业单位s。在我国殡葬工作改革的进程中,殡葬事业单位将不再作为殡葬服务项目的经营主体,只作为殡葬工作的管理主体,殡葬经营活动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那么经营性墓地作为殡葬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经营性墓地也应逐步的市场化经营,殡葬事业单位不得再作为经营性墓地的经主体。
《公墓管理办法》与民政部的政策性文件关于殡葬事业单位是否可以从事殡葬经营活动的规定存在冲突。笔者认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应为殡葬事业单位以及经过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从法律效力的层面分析,《公墓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民政部的政策性文件,所以殡葬事业单位作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是有法律依据的。从殡葬管理体制层面来分析,基本殡葬服务项目仍然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则逐步的实现市场化。虽然在民政部的政策性文件中只提到殡仪馆属于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对经营性墓地没有提及,但从经营性墓地的性质来分析,仍然可以确定其属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而非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所以殡葬事业单位可以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从我国殡葬工作改革的方向来推断,我国正在探索殡葬服务项目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化。经营性墓地作为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其经营主体也将逐步的实现多元化和市场化。
《殡葬条例》第2条之规定为实现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允许经过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经营殡葬设施7。经营性墓地属于殡葬设施,所以单位或个人经过批准可以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公墓管理办法》中虽然只提及经营性墓地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没有提及单位或个人是否可以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但是《殡葬条例》中并没有绝对的禁止单位或个人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殡葬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公墓管理办法》,所以从法律效力的角度分析,经过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经营经营性墓地。
有关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体现。例如在“刘金华诉株洲县金轮寺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9号)”“中原告主张其事后得知与被告签订的《有偿筹资协议》、《金轮古寺股东管理办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有偿筹资协议》及《金轮古寺股东管理办法》无效。法院根据《殡葬条例》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之规定作为认定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株洲县金轮寺双方签订的《有偿筹资协议》、《金轮古寺股东管理办法》无效的重要依据,作出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株洲县金轮寺双方签订的《有偿筹资协议》、《金轮古寺股东管理办法》无效的判决。这一案例表明在经营性墓地经营实践中,未经依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建立经营性墓地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未经依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