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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墓地资源是极度匾乏的,加之国家明令禁止墓地使用权的流转,势必导致一定程度墓地资源的浪费。现实生活中,基于各种原因(如迁移、平坟等)而发生的墓地闲置现象时有发生,无法在墓地资源需求者和供应者之间形成平衡。由此,便须完善墓地使用权因回购而终止的法律机制。

关于墓地使用权的回购制度,在上文墓地使用权流转当中业己论述。墓地使用权流转中回购发生的基本前提是墓地购置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达成一致,但是,相对于墓地使用权终止的回购机制,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协商一致自愿回购。此种情形是逝者近亲属在将逝者遗体、遗骸、遗物等迁移之后或者存在尚未使用的墓地,向墓地经营者发出回购要约,双方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共识,由墓地经营者根据墓地使用的实际情况,给予逝者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折价,收回墓地使用权。第二种情形是墓地经营者或墓地管理机关强制性回购。强制性回购主要是针对“活人墓”等非法墓地而言的,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之例外规定,高龄老人、重危病人等可提前取得墓地使用权。由于其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致使囤积“活人墓”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墓地资源的极大浪费。据此,针对此种情形,墓地经营者或墓地管理机关有权强制性收回墓地使用权。
墓地使用权的回购终止,不论是自愿性回购终止还是强制性回购终止,都需要墓地使用权立法规制的保障。因此,在完善墓地使用权因回购而终止的法律机制时,须考虑如下因素:首先,确立墓地使用权回购的执行主体。墓地使用权的回购涉及众多权利人切身利益,必须有法律的具体授权或者直接指定墓地使用权回购的执行主体。根据我国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墓地使用权回购的执行主体应由墓地经营者承担,以预防不适格主体以权谋私。其次,明确墓地使用权的回购客体。即使逝者近亲属对墓地进行迁移或“活人墓”尚未使用,墓地使用权所依托的客体必然是墓地,而不能是具有其他用途的土地。最后,建立墓地使用权的回购监督渠道。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要社会监督,包括网络监督与现场监督,有效的监督也是墓地使用权因回购而终止的本质体现。在我国经营性墓地市场的运行中,民政部门的作用至关重要,因此,对于墓地使用权回购的监督管理,应由民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