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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终止的因素

来源:2026-04-30 08:14:42

1.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因公共利益被征收

    经上文论述表明,我国墓地用地应当以政府划拨的方式取得,使其公益性更加鲜明。除上述墓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情况外还有一种便是因公共利益需征收墓地使用权的情况。此方面我国也应当明确相关的规定,明确公共利益的种类,随之出台相关的补偿程序。征收农村墓地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来进行,确保使该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受到合理的补偿,这样才可征收。此种方式征收的同时也要接受民众和集体的监督确保征收土地的合法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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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城市居民数量比城市土地数量要高出很多,城市公墓一旦使用,再将其移动的可能性很小。考虑到墓地使用权牵连的关系事项较为复杂繁琐,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发展方向来审批,从而尽量避免征收墓地。但因社会发展较快,这种征收现象有时也不可避免,所以说征收则是墓地使用权终止的一大要素。

2.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

    本文建议将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与已有的四种用益物权并列的新型用益物权来对待,其也是一种物权,购墓者通过支付相关费用取得了除墓地所占的土地以外包括人工、材料及墓碑等这些墓地设施的所有权,以及墓地使用权。购墓者在购买墓地以后就成为了该墓地使用权的直接权利人,墓地经营者在出售墓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包括了后续服务养护等费用,所以该买卖合同还带有服务性质。通过上文所述内容,我们能够知道所谓二十年期限指的就是该合同中包含服务条款的期限,其并不是墓地用地使用权的期限。笔者在本文中通过论述,建议农村公益性用地使用年限为七十年,具体原因不再赘述。那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期限规定多少合适呢?我国民政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其使用年限与居住用地期限相似,为五十年到七十年,到期后自动续期。笔者也认为经营性墓地使用年限可以参照居民居住用地的使用年限,但是应在规定中将服务周期和墓地使用期限予以区分,如果有证据表明购墓者在期限届满接到通知后一年的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相应的费用,墓地经营者可以暂停对其墓地的相关服务,直至墓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到期后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决定如何处理,但需以不得违反当地公序良俗的方式处理。

3.经营性墓地因购墓者要求墓地经营者回购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墓地所占的土地所有权归于国家和集体组织,不允许私人流转。但是国家对此方面的规定并不清楚。国家规定禁止“非法”转让土地,但何为“非法”国家没有予以明确。虽然此项规定对制止墓地牟利方面有一定的成效,但对那些披着“合法”外衣的非法方式却无能为力。在当今社会实践中,也真实的存在因为政府征收或其它情势变更的原因墓地迁移的现象,如果全部不予区分的予以禁止,则显得僵化且不够灵活。所以笔者建议应建立以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的墓地回购制度。

    在建立墓地回购制度的同时,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一是要有适格的标的。首先,必须是因为合理的原因导致墓地被迁出,或从未被使用过的墓地;二是因非法买卖墓地被发现而回购的墓地。此处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自愿回购,第二种则是强制回购。三是要确定执行回购的主体。回购部门需是经国家审核批准的部门,不允许私人回购。四是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公墓经营者有关单位必须定期向上级汇报回购信息,同时建立墓地回购监督网,非法回购墓地的现象一经发现必须严厉查处,严重者可剥夺其经营资格,注销其墓地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