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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的理论争议

来源:2026-05-03 07:38:13

    从前文的内容可以得知,当前立法对经营性墓地使用人的使用权性质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各地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同。如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就规定墓地使用权人只能租赁墓地,且这些地区的墓园也是按照本地规定执行的。而从其他省市如山东省、江苏省等地的规定和实践来看,墓地使用权人对墓地拥有物权使用权。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学术界也存在“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债权说”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物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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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债权说”的学者认为墓地使用权人只能以墓地承租人的身份使用墓地,理由大致有这么几点:第一,墓地使用权人不享有墓地物权与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墓地“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的规定具有内在契合性。由于建墓单位用于经营性墓地建设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永久的,而是有期限限制的,若墓地使用权人取得墓地物权,一旦出现墓地使用权人的使用周期超过建墓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期限,那么将会导致墓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第二,实践中墓地使用权人炒买炒卖经营性墓地、私自转让经营性墓地的现象并不少见,若赋予墓地使用权人物权性权利,那么将会为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合法依据;第三,规定墓地使用权人不享有墓地物权符合我国殡葬改革的内在要求。当前殡葬改革极力倡导节约使用殡葬用地,严格限制墓地的发展,若墓地使用权人取得墓地物权,必将导致使用权人长期占有使用墓地,这与殡葬改革的要求相违背;第四,墓地使用权人缴纳“墓穴租赁费”实际上并非对墓穴这种建筑物的租赁,而是对墓穴所占用的建墓单位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因此,墓地使用权不能享有墓地物权;第五,墓地“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与《合同法》中关于租赁时间最长20年的规定相一致,墓地使用权人对墓地享有租赁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持“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较之债权性使用权,赋予墓地使用权人墓地物权更具有优势。理由大致有这么几点:第一,墓地的性质决定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它是一种“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若墓地使用人对墓地不享有物权权利,则导致墓地上的人格利益无法受到保护,墓地之上的“人格利益”无法得到体现;第二,墓地之上可能会发生多种利益冲突,墓地使用权人会因为不拥有墓地物权而遭受其他物权人的侵害;第三,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经物权的设定成为一种绝对权,墓地使用权人得因物权的权利属性受到法律最低限度的保护;第四,在对国外有关墓地使用权的立法和实践考察来看,很多国家将墓地使用权确定为物权性质的权利,如韩国、美国、瑞典等国家皆将墓地使用权人的权利界定为物权,从而对墓地所有权形成限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第五,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虽有期限限制,但由于墓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因此这种期限的设定一般应长于债权性使用权的期限,如此才能使得墓地使用权的稳定性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