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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意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火葬区,如今再细究如何理解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量化标准及三者之间的关系已没有必要,这个标准本应首先作为推进城市和农村殡葬改革的依照,但这些年来我们实际看到的是各地在这三个条件指导下有不同理解:火化范围从火葬区标准演变为包含特定人群、特定人口规模、特定地域等多种划定标准,豁免范围也从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扩大到包含宗教教职人员。可见各地在火化范围这一标准上各有不同,很难看出火化范围的划定与地域特征存在任何可靠的关联,特定人群的强制规定和豁免范围的差异政策也很难使人信服其必要性、合理性。

即使把不同的地方规定理解为系各地按照自身情况作出的符合当地客观实际的需要,把人口、耕地、交通这样的标准替之以人口数额、地级市、县级市、殡仪馆、城镇居民这些具体的参照来衡量尚属合理,但演化为无限扩张火葬的适用范围‘、把火化的对象从火葬区延伸到“国家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甚至是辖区内所有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村两委干部及其直系亲属,3将免于火化政策的对象从十个少数民族限缩为“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通等等以扩大火化范围为目标的立法,则不免引致标准虚化,使得火葬范围的设定发生质的变更,偏离人口、耕地、交通要素本身而转向其他能够最大可能服务于增加火化范围的因素,地方法规、规章难免因此有超出上位法授权范围的嫌疑。标准虚化对土葬区的划定也有明显的不利影响,《条例》所称的“不具备火葬条件”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不论是从语义逻辑上还是从法条前后照应上看都不属于互斥关系,土葬改革区似乎作为火葬区的附庸存在,这也导致各地在规定火葬区和土葬区与土葬区之间的关系时看起来散乱无序,从全国来看,显得各地标准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