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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葬用地的相关法规条款解读

来源:2026-05-31 07:37:47

    法规作为社会调控的手段之一,是社会存在的上层建筑的反映。“政府对公墓业发展的政策导向、法律法规对公墓规划、修建、管理、产品销售中的规定,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墓市场”。分析有关活人墓的相关法规条款,评析现行殡葬法规有关活人墓调控的合理性,对“活人墓”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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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5年2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之第六条规定:“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反映出当时我国墓葬用地的非营利性(公益性),墓葬用地没有纳入市场经济体系内,集体对墓葬用地拥有绝对控制权。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提升,不少人群已经脱离了土地,成为非农劳动者。曾经使用自家农耕用地作为墓葬用地或者葬入村社公共墓地的行为不再具备客观条件。再者,考虑到人口死亡率上升的客观现实,完全由集体计划墓葬用地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一种服务于非农人口的墓葬用地组织形式便应运而生,反映在殡葬法规体系中的表述便是“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这是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24号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中所明确提出的对墓葬用地称谓定义及其分类,这是现实的反映,也是我国殡葬管理部门承前启后的关键举措。墓葬用地定性的初衷是对墓葬用地加以限制,但在这种限制的范围内出现了土地资源权力混乱和铺张浪费的现象,这说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限制还须落实到更具体的内容上。这种浪费和混乱的具体表现是用地面积去约束化及地面附属设施的豪华化,此外,没有时限的墓葬用地的使用本质上构成了对国土资源所有权的侵占。由此,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了《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具体年限一般各省市规定为20年。需要关注的是,终被搁浅的《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拟规定:“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见第二十一影。2009年民政部17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则宽容地表现为:“严防炒买炒卖,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出售(租)超面积、豪华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这反映出国家殡葬管理部门对民情的体恤,更重要的是管理者充分认识到殡葬改革举措与民俗文化的互动性,殡葬改革事业需要充分认同情与法的对立统一,这是我国当下殡葬消费控制的必要、恰当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