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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便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一“排他性的创造是资源有效率的使用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但农村墓地使用权是一项比较特殊的财产,不能允许像其他商品一样自由转让,必须有所限制。
苏州名流园,上海公墓

事实上,来农村买墓地的大都是城市居民,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省钱,而到农村来买墓地的;另一类是自小在农村长大,后转为城市户口,去世后希望“落叶归根”,要求后辈们将他送回农村老家安葬的,一般都是家族墓。这两类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但在农村却极为普遍。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类应该明确禁止其在农村购买墓地,对已经非法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要坚决进行迁坟、平坟或深埋、不留坟头,并且要求相关执法人员严格要求,贯彻实施。这类人明知法律禁止而为之,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责任。对于第二类应该有限制地允许其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墓地。第二,如果城市经营性墓地太贵,可以选择公益性墓地或者火葬、骨灰存格等方式,这也是我国殡葬改革的方向和目的。关于城市的低收入群体,是否应该允许在农村购买农村墓地使用权?笔者认为,这是城市发展应该解决的问题,不应该转嫁于农村。且城市已经注意到这方面问题,一些市己经开始陆续建立起城市公益性公墓,如2009年4月北京建起首个城市公益性公墓。第三,有限制地允许自小在农村长大的城镇居民回老家安葬,是因为这部分人故土情结严重,且数量有限,既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过渡,顺应农村墓地使用权制度改革过渡时期的特征,又顺应社会民俗民风,不至于产生反面的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