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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角度来看,选择何种殡葬方式也即殡葬方式的选择实际上是一种权利。出生和死亡是一个人一生最为重要的事情,而无论出生或死亡,人们都不能通过自由意志来决定。前者是事实不能,后者属于法律不能,法律禁止人们自由决定死亡。

尽管如此,人们对死亡后的相关事项预先做出处理是法律许可的,比如对于死亡后的财产处理可以通过遗嘱和遗赠的方式进行,那么对于死亡后自己身体的安葬处理方式做出选择也是合理的。欧美国家就有生前预约殡葬服务。英国称生前预约殡葬服务为“预付款计划”,德国称之为“殡葬预先关心”,美国称之为“预需殡葬合同”。这些服务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就本人或他人去世后所需殡葬服务的种类、方式以及殡葬用品在生前予以安排,并与有资格提供服务和用品的殡葬服务经营者签订合同。从我国相关法律精神以及国外的立法来看,选择死亡后的殡葬服务的方式是被认可的。因此,公民的这种选择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
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殡葬方式的选择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有待进一步考察。有人认为殡葬方式的选择权是一种人格权⑦。从财产权的属性来看,殡葬方式的选择权并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不能算做财产权,可以说是人格权。从人格权来看,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来说是维持人格利益、人格尊严不可缺少的权利,无论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还是生命健康权都具有这一特点,相对于这些权利,丧葬方式的选择权并不是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的权利,缺少这种权利并不必然影响人格尊严,从重要性而言,其人格权属性稍显欠缺。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生前并没有选择死后的殡葬方式,其死后的殡葬方式大多由其子女或亲属予以选择。在这种情形下,子女或亲属对于殡葬方式选择权的属性到底又是什么呢?应该说,这种子女或亲属对死者遗体的殡葬方式选择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进行的,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只有具备子女或亲属身份的人才能行使这项权利。当然,作为身份权有一个需要解答的问题,即是在多个子女对于殡葬方式有多种选择而实际上只能选择一种方式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选择权被侵犯的事实。对此,应当明确的是,这并不存在权利侵害,不涉及实体性问题,而是权利的行使方式问题,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在持有不同主张的子女之间应当通过一种途径,比如通过协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最终确定一种殡葬方式,通过程序得出的方式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结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个人的殡葬方式选择权可以归结为人格权的范畴,而子女等近亲属对死者的殡葬方式选择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