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从《条例》来看,民众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殡葬方式选择自由,不同地域、不同民族这一选择自由不同。《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蒸《条例》第六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这些规定意味着现行法在殡葬选择上给予公民的是受到限制的不完整的民事权利。

国家现阶段限制殡葬方式的选择,倡导火葬,主要是基于土地利用、节约耕地的考虑。无论是《条例》第二条规定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抑或是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都是基于此种考虑。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实行限制土葬政策。1956年,国家领导人曾在一份实行火葬的倡议书上签名倡议,“现行的土葬占用耕地,浪费木材,实行火葬不占用耕地,不需要棺木可以节省装硷和埋葬费用,也无碍于对死者的纪念,应该大为提倡”。1959年至1961年间,我国发生严重饥荒,需要平坟扩耕,增加粮食产量,于是,1965年内务部发文《关于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要求“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这一殡葬方式改革在殡葬管理工作中一直延续下来。1997年,现行《条例》制定,同样要求积极而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当前,随着我国人口的增加,土地供需矛盾更加突出,为了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减少对耕地的占用,国家一直坚持推行火葬。有学者认为,国家以节约土地的目的来推行火葬方式是公权力干涉私权的体现,公民有殡葬方式的选择权,国家以保护耕地的需求来限制公民的选择权是不合理的。这种以公权力不应干预私权的说法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私权本身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出于社会和谐的需要,私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和约束以符合国家和社会整体发展的需求。真正要论证的是,土葬方式是否会造成耕地减少,以致引起土地的供需矛盾。这种论证需要国家以科学全面的调查、分析为基础,得出土葬与耕地占用关系的客观科学的结论,以正确指导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