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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范中对农村墓地主要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进行调整,并未明确农村墓地的保护问题。进一步而言,在物权法领域,困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对于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并未提供物权法上保护方式。就农村墓地这一本质上应属于物权的权利而言,其物权保护是缺失的。
苏州名流园,上海公墓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但在条文上也仅限于死者的遗体,并未扩大至坟墓。可以看出,在《民法典》中并未明确对农村墓地权利的保护,尤其本应该对其保护的物权编也未尽保护之责。
民事法律规范对农村墓地权利保护的缺失,尤其是物权保护的空缺;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在农村墓地的调整上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也受困于“殡葬改革”政策的推行。我国几千年来的土葬传统和“殡葬改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得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在面对农村墓地的保护问题上不得不持保留态度,难以在立法上直接规定。同时,将此类问题交由各级司法机关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进行具体处理,既不违背“殡葬改革”政策,也要稳定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