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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设立的特殊性。根据《物权法》第139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设立时,采取合意加登记公示的方式,即当事人双方合意后,还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才可以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生效,权利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发放使用权证书。我国经营性墓地在签订购买合同后,大部分地区就要求向购墓者发放墓穴使用权证,虽然规定并不统一,甚至有些地方未进行登记,但这种趋势已经能够说明国家对墓地使用权需要办理登记的一种认可。
苏州名流园,上海公墓

(二)期限上的特殊性。我国根据土地用途将土地分类为四类,并规定了相应的使用年限,因此出让给土地使用人的使用期是有限制的,这也就导致购墓者从墓地经营者处购买的墓地也会有期限限制,正如我国民政部规定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为20年。但一般建设用地使用期限比较长一些,具有相对的长期的稳定性。
(三)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限制。依照民法学界通说,物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直接支配与排除他人干涉的主要权利,这也是物权的主要特征所在,而墓地作为安葬逝者之地,历久以来人们都注重自家祖先各有其居的精神文化,不允许他人进入或干涉自家墓地的区域。所以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因殡葬文化和法律规定的原因更加注重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与物权的主要特征不谋而合。即墓地使用权人在享有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的同时,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为限制土地用途。建立经营性墓地所依附的土地权利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用途则只能是为满足城镇居民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需要。其二则表现为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墓地经营者在有偿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利用地面的上下空间开发建设经营性墓地,其可以在自己的使用权上再设立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新设立的权利不得损害已存在的用益物权。这种对墓地使用权的限制,虽然主要基于公法规制及殡葬管理的政策考量,但也恰恰说明了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物权限制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