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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域外法规制的比较

来源:2024-02-24 07:54:27

    由于各个国家及地区基本情况不同,法制建设各异,因此,学者在将其理论移植之过程中,务必对各国及地区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其精华,去其糟粕。相对而言,域外法规制对墓地使用权的立法规范相较于国内是较为先进的,无论是对墓地使用权的法律归属抑或使用期限,在立法规定上都比较明确;申言之,各国及地区对墓地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也就更加充分,对土地资源的限制也较为严格。据此,本文通过对以上国家及地区墓地使用权立法规范的梳理,主要从墓地使用权法律属性、权能构成以及司法保护来进行比较。

                       苏州名流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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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墓地使用权属性界定

    美国的墓地使用权在其司法判例中被称为墓地役权,在著名的Heiligman v. Chambers案中明确表示该权利属于地役权之一种。众所周知,地役权属于物权法权利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美国将墓地役权归属于地役权,也即间接的把它容纳到美国物权法体系中,如此能够对墓地使用权人进行更加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在德国,虽然联邦根据不同州的权利需求将墓地使用权的立法权力下放,但除了慕尼黑地区把墓地使用权归纳为具有债权属性的使用权之外,德国绝大部分州则把墓地使用权划分在本州物权保护体系之内,这样便于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我国台湾地区虽然立法时间较为滞后,但以《坟墓设置管理条例》的颁行为界限,在该《管理条例》中直接明确了墓地使用权的物权法保护,恰当的填补了台湾地区墓地使用权缺失的法律空白,使权利人的权利之行使有法可依。据此,不管是美国、德国(慕尼黑地区除外),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把墓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归纳为具有物权属性的使用权,如此有利于权利人对墓地权益的行使及侵权之司法救济。

2、墓地使用权权能构成

    各国(地区)对墓地使用权权能的不同规定,亦是本国(地区)土地制度的一大特色。美国的墓地使用权所包含的权能相较于德国和台湾地区广泛,这也得益于美国私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因此,享有美国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人,除了直接使用之外,还包括占有、收益和处理。工resin法官认为,墓地最直接的使用就是埋葬逝者,即使被划定为墓地的土地并没有埋葬逝者,其使用权依然能够对抗其他一切权利对该块土地的行使。然而,私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自由买卖或转让土地所有权,除了业已安葬逝者的土地使用权法律限制转让外,其他暂未埋葬逝者的墓地亦可进行出租,但不能改变墓地用途。由此可见,美国的墓地使用权权能虽然有一定的限制,但仍然是最为完备的。在德国,由于墓地具有的生态环保的社会效用,所以,联邦及各州均允许墓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使其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在使用权权能方面,德国除了占有、使用之外,也把收益权能包含其中,甚至可以设立抵押,但此收益除少数部分归为私人所有之外,绝大部分归墓地管理机构所有。1、台湾地区的使用权权能就相对比较狭窄,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占有、使用以及略加限制的处分。

3、墓地使用权司法保护

    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于墓地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纵观以上国家和地区,对墓地使用权司法保护较为全面的,首屈一指的依然是美国。这不仅仅是因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而更多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具有极强的法律指导性。美国的墓地役权便是司法判决最大的产物,与此同时,墓地役权的司法判决有较为严格的国家强制力保障,即罚金及监禁。因此,美国公民的墓地权益救济,得益于本国强有力的司法判例。德国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其司法判决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在司法保护方面不能与美国相比翼。目前被广泛应用于德国司法保护当中的法治措施主要是行政制裁与民事赔偿,且规定较为明确(表现为行政罚金的缴纳期限、罚金等级制度等),刑事制裁相对而言较为少见。据此,德国的司法保护着重于行政与民事救济,为墓地使用权权利人提供了多样的法律救济渠道。台湾地区的司法保护与德国相类似,在民事上通过指导性案例首先确认了逝者不能作为墓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先例判决,也不承认逝者是人格利益之受害主体,虽然在后来的“蒋孝严案”中有突破人格利益保护主体之嫌疑,但本案最终判定,生者对逝者的崇敬之情权属一般人格利益范畴,主要是出于社会伦理角度考量,以激励社会善良风俗之形成;在刑事方面,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侵害尸体罪、侮辱诽谤死者罪等罪行,且规定了相应的量刑准则,墓地权益受侵害主体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来保证权利的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