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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学界,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二元划分是最基本的权利划分模式。人身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独立出来,形成与财产权相提并论的基本权利类型,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具体而言,根据一般理论,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人格权作为人类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姓名、贞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权利。它是公民享有的维持其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公民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和谐地生存相处所必备的基础性和前提性权利。显然,人格权的客体都是一些公民赖以生存的人格利益,而且这些人格利益早已经和公民的主体性合为一体,不可分割。因此,公共墓地不属于人身权的客体。墓地作为一个实实在在的物,是独立于人之外而客观存在的,而人格利益往往都是依附于民事主体,与其融合成一体,不可分割,即无法脱离人这个主体而单独存在,如人格尊严、自由、隐私等。由上可知,公共墓地仅仅作为一个独立于民事主体之外的物,不具有人格利益所具有的强烈依附性。
那么,公共墓地使用权是否能作为身份权的客体。身份权是一种对世权,具体而言,是一种因特定的社会地位、资格而产生或者为维持某种身份所必备的权利形态,亦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身份权包括四个主要的类型即亲权、配偶权、监护权和亲属权。身份权以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具体体现为一方主体的义务即另一方主体的权利,权利对应着相应的义务。总而言之,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即人与人之间的相对性权利,由此可知,墓地并不属于人身权的客体。
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利益,且财产利益涵盖了多种类型的财产形态,也是不同财产类型的雏形。财产权一般具有财产价值的,并且这种价值在市场上是有价的。在德国民法理论中,“财产”是指某一物所拥有的权利总和,即只要这些权利属于同一财产并且这些权利是具有金钱意义上价值的。在这种意义上,纯粹的人格权和具有人身性质的家庭权利就不属于财产。逝者或者逝者亲属通过与殡葬经营单位订立契约,履行契约项下约定的义务后,即取得合同上的公共墓地使用权。公共墓地使用权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属于一项特殊的财产。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存在着“人格物”(PerS0nal Property)的概念。“人格物”从其本质上而言,同时具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其中所含的人格利益主要是指一种伦理利益、道德利益、文化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人格物”一般承载着特定人的情感、信仰、理想、意志等精神利益,或者蕴含着某种伦理价值,如家庭的伦理亲情、对善良风俗的情感等、宗教的情感。“人格物”中所内含的人格利益一般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并且通常是无形的、抽象的,远远大于其“人格物”本身所具有的财产利益。我国民法理论界不断深入研究,逐渐建立了“可代替物”(res fungibiles)和“不可代替物”(res non fungibiles)的二元划分模式,在许多情况下,可代替物和不可代替物还可以由另一对概念加以表述,即:种类物(genus)和特定物(SPeCieS)。该种划分模式为“人格物”学说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人格物”是一种典型的“不可代替物”。公共墓地不管从其基本性质还是主要用途来说,都是最具代表性的“人格物”。墓地是安放逝者的遗体、骨灰的殡葬场所,寄托着逝者亲人的哀思怀念之情,所以关于墓地承载着逝者和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这一点可以说是毫无疑问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虽然在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支撑,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出现,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或者可以说是兜底条款,用来保护那些未被写入立法却又值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因此,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而言,也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制度。结合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PerSO liChkeitsreCht)的概念和制度,墓地之上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墓地虽然具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内在经济价值,但因其具有人格利益,仍属于一类特殊的财产。根据以上论述,墓地虽然不是人身权的客体,但是具有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