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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在《告示评注》第59卷论述道:“根据自然法的理论,财产是使人能够变得更加幸福的东西,能够使人幸福对于人类就是有价值的物,就是财产。”在罗马法中,就对物进行了一个重要的分类,该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分类标准就是由盖尤斯(GaiuS)所提倡的一切物可以划分为“人法物”(res humani iuris)和“神法物”(res divini iuris)两类概念。神法物,就是一切为宗教目的服务并且因此而被排除在民事交易之外的物品,都是非财产物。神法物观念属于远古时期未开化的原始人类威慑于外界自然之力的强大而逐渐形成的崇物论和威灵教的遗留。

远古时期的人类,由于自身认知能力的有限,往往把浩瀚宇宙、春夏秋冬、日月星辰、电闪雷鸣、山川河流、土地疆界等自然之物或者自然现象看作神圣之物,认为它们被神灵所保佑和庇护,拥有神一般的力量和权威,属于遥不可及且不可侵犯的神法上之物。除了自然现象或者自然之物之外,神法物具体分为三类:“神息物”(:e::eligi0Sae)、“神护物”(res sanctae)和“神圣物”(res Sacrae)。“神护物”主要是指虽然不是用于宗教活动、但被认为受到神保护的物品,如城市的城墙和城门。“神息物”主要是指对已故者的宗教保护有关供奉给阴世诸神的物品,如墓地、陪葬物品等。“神圣物”是指按规定仪式和程序供奉给神的物,如寺院和向神捐献的物品。38第二个大的分类标准就是将物分为“不易产生法律关系的物”(res extra patrimonium)和“易产生法律关系的物”(resinpatrimonio)。“不易产生法律关系的物”,又被称之为“非交易物”(extracommerCium);“易产生法律关系的物”,被称之为“交易物”(res in CommereCio)。在第一个大的分类中,由于墓地属于神法物中的安魂物,不属于人类的一般规范的调节范围,从而不产生人类规范即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一书中,也把神当作主体,而神圣物、神息物和神护物不属于任何人,因为神法物不在任何人的财产之内。拥有“神圣物”、“神息物”和“神护物”的主体都是神,因此在严格的意义上,“神圣物”、“神息物”、“神护物”对于人类而言都是没有较大财产价值的。据此古代罗马人不将“神圣物”、“神息物”、“神护物”列入“属人财产”(personal property)范围之内,从这个时候开始“财产”(peCunia)这个概念才从“物”(res)这个一般概念中剥离出来。物这个词的含义比财产的含义广,物包括我们的可有物以外的那些物,而财产的含义同处于可有物状态的那些物有关。因此,“物”的内涵远远大于“财产”的内涵。
在清代,就存在官方法律对涉坟土地的流转作出了细致的规范。具体而言,清代土地主要分为三个不同的种类:“红地”、“白地”和墓地。“白地”指的是被用作墓地,承担丧葬祭祀功能的土地;“红地”指的是附带有少量墓地,但主要供耕作使用的土地。一般而言,“红地”和“白地”可以自由转让,但是法律严格限制墓地的流转条件。
在比较法上可以参考当今美国的公共墓地制度,如现行的《纽约乡村法 (village Law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由纽约州议会制定,于1927年颁布,后经多次立法修正,一直沿用至今,其中关于公共墓地有一些相关规定。村民墓地委员会统一管理公共墓地,对公共墓地地进行依法评估、转让登记。该法还对土地取得、公共墓地墓穴管理、公共墓地使用权流转进行了详细的规定。44村民公共墓地委员会对每块公共墓地收取每年至多24美元的维护管理费用,建立公共墓地维护管理专项基金。对于连续超过十年未缴纳该费用的村民,村民公共墓地委员会有权无条件没收该公共墓地并进行流转。该法提倡公共墓地的节约、有效、持续的利用,规定村委会公共墓地委员会可以无偿收回连续二十年不用的公共墓地。
基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国家禁止自行转让公共墓地。如《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骨灰存放设施不是一般商品,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公墓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笔者认为,禁止公共墓地的自由流转是对公共墓地的财产属性的忽视,违背财产权的基本理论和民法公平正义的法理,不利于公共墓地使用人的利益最大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符合。将逝者的遗体、骨灰安葬于公共墓地之中是购墓者行使其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表现。在特殊情形下,购墓者可能有处分公共墓地的经济需求,如在迁坟以后,空出的公共墓地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国外在此种情形下一般允许购墓者对公共墓地进行转让,但有如下限制性的规定:第一,对公共墓地现实使用状况的要求。待转让的公共墓地必须是当下未安葬逝者遗体、骨灰的。第二,购墓者转让公共墓地的前置性程序。购墓者须先向殡葬经营单位提出回购的请求。如果殡葬经营单位拒绝购墓者的回购请求,那么购墓者才可以转让给他人。换言之,就是在同等条件下,对待转让的公共墓地殡葬经营单位享有优先回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