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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殡葬服务经营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比较简明,规矩,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的倾向,这些国家没有设立经营许可的更新制度,经营者一旦取得许可证,其营业几乎是终身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规定更为详细,内容更具体。在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许可只有火葬场和墓地经营两种。日本规定骨灰存放经营可独立于墓地经营之外,实际有三种。德国的骨灰存放不属于墓地设施,而从属于火葬场。在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许可分为四类:殡仪馆经营许可、墓地经营许可、火葬场经营许可、遗体运输服务许可。

对殡葬服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各国都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授予一个职能机构职权,由于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各国授权的管理主体也有所不同。一种情况是政府为管理主体,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首长直接负责。如德国和荷兰,由县长和市长行使有关公墓、火葬场以及其他殡葬服务的经营许可。而日本的墓地、骨灰存放处和火葬场的经营许可则直接由都道府知事负责。二是政府职能部门按职能分别负责,如新加坡、澳大利亚、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有关殡葬事宜是由卫生环境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各相关部门都有监督管理权。另一种情况是政府设立专门委员会进行行业监管。例如,美国的有的州的墓地委员会负责墓地和火葬场的管理事宜,殡葬服务委员会负责审核、颁发殡葬服务机构经营许可证。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专门设立的殡葬服务理事会负责对殡葬工作者执业资格许可和殡仪馆、遗体运送服务的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并颁发许可证书;墓地、火葬场的新建、改建等事项的许可审批,由省级政府的土地办公室负责。
公墓经营许可中,申请人一般有严格限制。在德国,只能是乡镇及宗教团体等公法团体才能经营管理公墓。在日本,墓地的经营主体要求必须是公共团体(地方自治体)、公益法人(财团法人)或宗教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份公司之类的法人是不允许经营墓地的。在荷兰,除了政府以外,一个教会、一个私法法人或一个自然人也可以建造和维持一块墓地,但必须在市政府指定的土地上建造和扩建墓地,该墓地或其一部分的投入使用,必须有市长和市议员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