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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公墓买卖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
第一,没有具有针对性的高位阶法律调整城市公墓买卖活动。城市公墓买卖具有特殊性,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多数颁布时间较早,调整的范围往往没有达至城市公墓买卖这一社会关系之中,或者规定的较为分散,执行力有限。

由于这些法律规范往往存在于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其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又有很大的差异,所以这些有限的法律仍然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与不足,这给整体的解释法律直至适用法律都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而且,在调节城市公墓买卖合同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民政部和各个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与条例占绝大部分,可它们的位阶不高而且效力范围也较小,根据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适用法律的实践中只能将这些规章条例当成审判的参考而非直接有效的依据,如此这般就无法对城市公墓买卖合同的一系列行为起到有效的引导和规制作用。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的城市公墓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比较模糊和欠缺执行的,缺乏系统而彻底的专门性高位阶立法去调整把控。
第二,城市公墓买卖合同的特殊性造成其法律适用的困难。城市公墓交易所涉及的问题既有买卖的部分,又有租赁的部分,其中的交错使得适用法律不能简单的从《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去对应解决。然而法律没有明确城市公墓买卖所涉及的各项权属,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只能依据有限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推导。不同的推导方式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知识都会引发审判依据上巨大的差异。作为审判参考的规章和条例间冲突也很多,这都增加审判中法律适用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