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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物权模式的可选样态

来源:2026-03-12 07:52:26

    我们的立法者、提案者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模式进行考量,一是私法保护模式。前文中提到的四个国家都选择通过私法模式来解决墓地权属性质不清楚的问题,反对政府进行强制性、禁止性的过多干预,强调通过权利相关人的自由意志来进行调整。二是公法保护模式。公法保护模式体现国家意志,国家可以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干预墓地权属变动等活动。选择哪种模式更为科学合理,下面来具体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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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公法管制模式。因为墓地这一交易物品的特殊性,使得墓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不仅是墓地使用权的原始主体,也是之后的管理和经营主体。这样一来便造成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使权利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假使国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去干预墓地权利变动的各项活动,这样有利于最低购买标准的设立以及创造相对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从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出发是相对科学合理的。但是由于公法模式过分强调法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存在着形式僵化、管制效率低下、管理成本高昂等等问题,极大制约了我国殡葬改革的进程,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的社会需求。

    第二种,私法调整模式。私法保护模式的特点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权利确定的范围内以合同的方式解决相关的利益分配问题,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高效性。相关权利人可以相对自由的缔约解约,制定更加符合双方实际需要的合同,并且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对于墓地而言,其占用的土地资源一直受物权法律制度的调整。因此对于墓地适用物权制度进行保护,且相关权利人的继承、转让政府不予干预,但是出于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共利益的管制,是必须要遵循的。现有的几种关于私权调整的学说有三种,分别是租赁权说、用益物权说、特许用益物权说。其中租赁权说认为售墓方与购墓方只是一种租赁关系,是债权属性而非物权属性,且在主体、使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都缺乏依据,因此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说法。用益物权说则是满足墓地使用权的一般属性,《物权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也可以统领墓地使用权的使用规则,但这并不全面。墓地跟其他的一般财产不同,它是附有精神利益、纪念意义的物,因此极具特殊性,需要不同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规定来规范。所以特许用益物权这一说法笔者是比较赞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