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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墓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

来源:2024-04-07 07:25:45

   根据对域外法规制的梳理,本文认为,美国对墓地役权流转的判例法规定较为合理,值得我国墓地使用权立法参考。但是由于两国政治体制不同、基本国情相异,所以,我国在允许墓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上,应根据本国国情作如下限制:

                        苏州名流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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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转让或二次流通的墓地必须为暂未使用的墓地。也即逝者近亲属在转让墓地使用权之前并未在此墓地之上埋葬逝者遗体、遗骸、遗物等永久性纪念物。在传统国人心中,墓地是一埔洗涤灵魂的净土,不容许存在任何形式的污染破坏,更别说对其进行“二次使用”。美国墓地役权判例法中亦对其转让条件作出规定,即土地所有权人在买卖存在明显墓地标志的土地时,该墓地应当是未被使用的墓地,如果是埋有逝者的墓地,权利人在买卖土地之时,则保留墓地役权,且该权利可对抗其他一切财产性权利。

    第二,逝者近亲属在转让墓地使用权之前须向墓地经营者提出回购要约。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经营性墓地是由专门的墓地经营者提供的,所以,逝者近亲属在转让墓地使用权之前有必要向墓地经营者发出回购墓地的要约,在墓地购置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墓地经营者可适当扣减墓地折旧费,将墓地回购以便二次销售。然而,当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墓地回购合意的情况下,由墓地经营者出具拒绝回购通知书,逝者近亲属持此通知书便可自由与墓地需求者达成一致,进而转让墓地使用权。

    第三,待转让的墓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当地民政部门的不动产登记。根据物权变动规则,不动产登记具有绝对的物权对抗效力,由此,作为不动产之一种的墓地,在被转让之前进行物权登记也是确保逝者近亲属权利不被侵犯的有效措施。其登记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墓地经营者回购墓地情况之登记。墓地经营者对民政部门的墓地回购信息的反馈登记,是墓地主管机关了解墓地市场、监督墓地经营者的主要渠道。其二,墓地经营者拒绝回购之后,逝者近亲属之间的墓地使用权登记。逝者近亲属欲转让的墓地使用权,必须是经过物权登记之墓地使用权,其存在合法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