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作为一个被广泛认可的理论依据,可持续发展是长效发展事业的基本。二十世纪后半叶,就有权威人士提出了关于和谐发展未来的术业报告,该报告指出了将和谐发展的主旨义为不单可以达到当代人们最基本要求,同时可以惠及后人发展需要的指向理论。这一中心思想得到了大众的认同。此外,到了二十世纪末,我国的相关研究人员还对这一观点的阐述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其认为,所谓的可持续发展论调,实质上是对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对环境状况的有效维护,在不破坏基本环境状态下,长远的发展开拓出新式的业务,同时不是单纯的惠及个体的发展,还是对于一个国家乃至满足整个群体的需要的长效依托。...
一个城市公共墓地的创建往往存于一定程度上对城市环境构建的影响性,假若能够打造一个舒适人文的生态型墓地场所,对于该城市的建设会起到促进作用,反之则有相当大阻碍意义。我国一些研究人员发现,公共墓地的生态改建方案对于一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园林建设。以维护自然环境和谐及完善城市体系构建为理论依据,尽最大限度发挥现有的资源条件,将多种生态部件融合成一个井然有序、文明美好的环境区域,同时这也是现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发展趋势。因此,公共墓地的打造基于是城市化环境建设的一个特别形成单位,其在城市景观构建的过程中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生态这一名词所涵盖的内容泛指所有生物的存在情况,同时包括其现状及其所处环境的状态。生态公墓的本质是要在殡葬活动中科学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主要是人、公墓和自然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要在保护好周围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创造一个舒适的殡葬活动环境。减少对大自然无意义的毁坏,也就是通俗形式上说的利用最少的资源尽最大力量发展最优的服务,避免多次对原始资源的运用,尽量用可持续发展的能源替换不可生资源;“减排”即降低输出率及有效的整顿废弃污染物的去向,以避免各种污染源的产生。最大限度降低殡葬活动对自然环境的负面影响。...
欧洲大部分地区由于受到宗教的影响,普遍认为人死后会飞向天堂。天堂被称之为伊甸园象征着美好。因此,在宗教的影响下,不同于我国人们对于死亡的避而不谈和对墓地的忌讳,西方人则认为死亡是自然的回归。通常墓园结合教堂建设在城市的中央,教堂位于墓园的中心,贵族和神职人员葬在教堂脚下,普通的民众以教堂为圆心依次向外排列。每到周末人们会到教堂去做礼拜,墓园成为人们心灵的归宿。...
红白理事会作为村民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是监督村民履行丧事简办流程,去除丧葬陋俗的外在监督方式,基层政府应对它的职责有清晰的认识,民政部门应对其业务范畴作具体的指导和有效的监督。...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政策理解偏差、政策执行走样等问题,政府部门如果不进行充分论证,政策预期效果就会难以实现,甚至有可能引发社会动乱。丧事简办政策是引导村民转变厚葬、乱葬、散葬观念的政策依据,如果政策执行过程顺畅,将会逐步稳妥的培育丧葬文化新形态,反之,如果政策执行过程受阻,丧葬陋俗就有可能死灰复燃,导致社会退步。基层政府应审慎对待政策执行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确保最终出台的政策能落地生根,发挥预期效果。...
(一)大力发展城市公益性公墓。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目的,采取骨灰堂(壁、墙)安放以及深埋、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为主要形式,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逐步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建立快捷便民的殡葬服务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殡葬需求。...
第一,建立合理的城市公墓用地行政审批制度。沈阳市城市公墓近几年也出现了非法炒墓的现象,一块墓地经过炒墓者之手后,价格便会翻几番,这些非法炒墓现象已严重影响到沈阳市城市公墓的健康发展,如果不能够及时惩治非法炒墓者,势必影响沈阳市社会秩序。由于墓地二次利用周期较长,月_迁移困难,民政部门要协同土地资源理部门,严格控制城市公墓的建立,对于土地利用采取逐级审批的原则,以减少对城市土地资源的浪费。...
第一,政府主导与管理多元化。就政府部门对城市公墓管理而言,无论是美国的市场化模式,还是欧洲国家的政府主导模式,有着诸多相似之处。美国市场化模式并不是排斥政府部门,欧洲的政府主导模式也不是完全的依赖政府部门。因此,在欧美国家城市公墓管理体制中,政府部门对殡葬管理的介入不是有无的问题,而是范围大小的问题。...
公墓用地属城乡建设用地,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仅明确了使用经营性公墓的主体为城镇居民,并未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用地来源与土地属性。理论上分析,我国建设用地固然存在国有与集体之分,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也正在逐步探索中建立,但在时下的法律与政策框架下,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方式仍十分有限,如果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上兴建经营性公墓必然会诱发大量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墓地,冲击正常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秩序。近年来,国家政策虽然积极推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但此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主要指向的是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包括建造公墓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因此,可以认为建造经营性公墓的建设用地应为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须经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方可建造经营性公墓。...
公墓在物之属性上固然为不动产,但人类社会在历史传承中赋予其特殊的祖先崇拜、逝者尊崇等伦理文化,这就使其具备了伦理物的法律特征。在这方面,公墓与尸体、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冷冻胚胎等存在相似之处。这些伦理物作为法律上之物,“包含着确定的人格利益、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具有特殊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相应的,公墓在物理形态上虽为无生命的不动产,但由于在墓穴之内安放的是逝者的遗体或骨灰这种生命体逝后的转化物,以及具有永久珍藏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逝者之物,虽然逝者的肉体生命已经终结,但逝者在亲友心中的精神生命却永存,故公墓的存在是逝者精神生命的延续,其同样承载着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文化。而在哲学范畴上,公墓更不是简单的安置逝者遗体或骨灰之物,其承载着人们对生命,对历史、现在、未来的认知和感悟,对人生归宿、生命价值、人性亲情等有关人类本源性问题的思考。...
在物之动产和不动产划分体系下,公墓无疑应归属于不动产范畴。就其物理属性而言,其与普通不动产并无本质差别,仍是以依附于土地且不易移动的特定物理空间为存在方式,符合不动产单元的特征(有明确的界址、地理空间上的确定性与唯一性、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公墓具有不可移动性,其地理位置是固定的;公墓具有异质性,每一座公墓都是独一无二的;公墓还具有耐久性。...
何谓墓地?墓地是建造坟墓所依附的土地,包括坟墓直接占用的地块以及坟墓周围与之密切联系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就墓地而言,其核心区域是坟墓。在我国古代,“坟”和“墓”是有区别的,坟高而墓平,即所谓“筑土为坟,穴地为墓”。古代墓葬制度产生后,经历了两个重要发展阶段:一是春秋之前我国除东南地区,一般都采取“墓而不坟”的埋葬形式,即人死后埋葬,仅以土填平的为“墓”;二是至春秋时期,东南地区流行的封土为坟的埋葬形式影响到中原广大地区,并被广泛采用,人死后在墓穴上封积泥土、隆而为丘形成的高出地面的土堆为“坟”。由“墓”到“坟”的演进开创了一种盛行于中国古代社会达数千年之久的葬俗,这样,“坟”和“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演化为今日的“坟墓”。可见,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等物,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地面之下直接存放遗体或骨灰等物的墓穴和地面以上的坟。...
购墓人在购买城市公墓之后大部分时间都无法直接占有城市公墓,而且还可能发生购买之后所购城市公墓的继承问题。因此,于购墓人及其继承人来说,是很有可能忘记使用周期届满之事,从而无法进行续费。所以从善意的角度来讲,应该留给购墓人或其继承人一个过渡期限或曰宽限期,这样能够更好的保护公墓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城市公墓的经营者也无需做过多的成本投入。...
关于城市公墓的期限,应当参照民政部下发的《通知》对使用周期的规定,城市公墓买卖合同中必须载明以不超过20年的期限作为一个使用周期。在期满之后,购墓人如果在规定中合理的时间内支付了续期的费用,基于对墓穴、墓碑和附属设施的物权,也应该被允许继续使用所购买的城市公墓。...
法律与行政法规等可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立法存在缺失与漏洞,公墓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期限和购墓人续期方面的争论与混乱正是这种情况的反应。对于公墓使用周期的规定一般认为是基于国务院在九七年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民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无论公墓还是安置骨灰的格位都有明确的使用年限,二十年这一期限是作为使用周期的方式出现的。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立法对使用周期的性质没有确切的定义,并且也没有官方法律性的解释来明晰这些问题。只是在出现热议事件之后,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媒体进行了一些答复。...
因为土地的国家所有,任何土地使用权都是有期限的,城市公墓对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也不例外,但具体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城市公墓土地使用年限应该根据其土地的取得方式来确定。事实上对城市公墓所附着的土地的使用年限问题,殡葬管理法规尚未作出规制。...
对于城市公墓是否应被允许转让的问题,实践中的观点不尽统一。但是,各地政府在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上达成了高度的统一,主流的规定都对城市公墓的流转持否定态度。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部门面对城市公墓这一在法律上比较新鲜的事务,态度十分保守,以保障安全为主。但是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政府对于把行政立法资源投入城市公墓方面的消极态度。在这些文件的基础上,城市公墓作为投机或者投资行为的目标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可是也正是因为在立法上消极的态度,使执行自身设定理念的执法行为也变得消极,又促使了炒卖墓地状况的发生,这就使得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风险大为提高。...
城市公墓买卖合同首先是一种民事合同,应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意思表示,这就要求合同签订的双方能够有大致上平等的地位。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于经营性城市公墓,我们肯定了它具有营利的属性,但是无论是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是公墓行业应有的属性来讲,经营性城市公墓都不应该成为牟取暴利的工具。然而实践当中,因为前文所述之原因,己经使得合同中应有的平等性被突破,城市公墓经营者们在确定公墓使用费用和价格上的悠意就是表现之一。...
在城市公墓买卖合同拟定中的不平等主要是指经营者依靠自己在合同签订时具有的垄断与签订合同紧急性上的优势地位,用格式条款制造的种种不平等。以格式条款方式签订的合同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是由占有垄断地位或者强势地位的一方所订立;第二,制定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之目的是反复使用,应对具有不特定性的合同相对人;第三,在制定格式条款的时候,没有跟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商议,并强加于对方。因为格式条款的这种对合同平等性的破坏,《合同法》对此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在具体操作当中,格式条款在城市公墓买卖合同当中还是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