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S县贯彻殡葬改革要求,按照“规模适度、节地生态、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县镇村三级协同推进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以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和资源保护理念为指导,将公益性公墓建设于荒山瘩地,巧妙地规避了对基本农田和耕地的占用,达到对土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在此基础上,按照专业合理的建设标准,精心打造墓穴设施,配备完善的配套设施,并实现较高的绿化覆盖率。通过向上级部门积极争取,累计获得145万元的奖补资金。目前S县己建成县级公益性公墓1处、村(社区)级公益性公墓17处、村(社区)级公益性骨灰堂5处,墓穴总数达6393个、骨灰堂格位2600个。这些公墓和骨灰堂的建成,本质上是通过制度化的公共产品供给体系替代私人殡葬的零散化市场,实现殡葬服务从“私人物品”向“准公共物品”的转变,有效应对了骨灰散埋乱葬这一长期困扰的问题,极大地丰富了殡葬公共产品的供给。...
政策法规引导文明风尚。S县殡葬改革通过政策法规的系统性引导,在移风易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其一,火葬制度全面落地,据S县民政局统计,政策实施后县域火化率持续保持100%,彻底改变土葬传统;其二,党员干部在丧事简办、生态安葬等方面切实发挥引领作用,其家庭治丧活动中的铺张浪费现象得到根本性遏制;其三,传统而繁琐的祭礼有了极大的简化,减少了村民的多层负担。S县通过将制度约束转化为行动自觉,重构县域丧葬文化生态,探索出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移风易俗路径。...
在对殡葬领域的研究中,公共管理理论强调政府要对市场进行有效监管以保障公共利益,由于殡葬市场服务和商品的特殊性,政府必须进行有效地干预和治理,避免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在此背景下,S县积极开展针对殡葬服务、管理与经营行为的依法治理工作,实施一系列严格措施,保障殡葬市场的规范与有序运行。...
在现代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殡葬事业作为社会公共服务的关键组成部分,与群众基本的丧葬需求紧密相连。公共服务的公平性需要政府保障全体公民在基本民生领域的平等权益,丧葬服务作为其中之一,是民众在生命终结阶段应享有的基本保障。同时,社会公平强调资源分配的合理性,包括殡葬资源的合理供给。在此背景下,S县在公益性殡葬服务与设施供给方面进行了深入探索,努力为民众营造贴合现代文明理念与社会发展需求的丧葬环境。...
S县殡葬改革中移风易俗的推进,实质上是政府主导下的文化治理工程。通过红白理事会组织创新、宣传教育网络构建与党员干部示范引领的三维互动,形成了传统习俗现代转型的实践路径。...
S县殡葬改革政策呈现出不断迭代升级的特征,政府在政策制定中兼顾“服务导向”与“价值引导”,以制度建设推动传统殡葬文化变革。政策演进历经三个阶段:...
S县位于山东省中南部,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当地的殡葬习俗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丧葬文化是对逝者的尊重,也是对生命的一种深刻理解和表达。S县的汉族丧葬习俗主要包括丧礼、葬礼、祭礼三个方面。...
纪念性景观空间指的是为了使后人产生回忆和怀念、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遗迹的物质性或抽象性景观空间,广义上来说,含有纪念塔、纪念墙、纪念碑、纪念雕塑、纪念遗址等景观载体的空间都属于纪念性景观空间。国内人文纪念园中的纪念性景观空间常将国捐躯的抗战烈士、因公殉职的人民英雄、落叶归根的名人、无偿捐献遗体器官的志愿者等代表人物或著名当地战役等历史事件作为缅怀对象,并通过物质性或抽象性的景观物质载体来实现弘扬优秀地域文化、传承忠孝爱国精神、呈现深厚人文底蕴的目的。纪念性景观空间在人文纪念园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位置,通常人文纪念园根据不同的缅怀对象划分出多个相对独立、散点分布的主题纪念性景观空间组团,为民众提供若干个回顾历史、感受情怀的场地。...
在现有殡葬用地面积保持不变以及同等条件下,节地生态葬区空间的立体复合更能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存量土地的正向循环。目前,人文纪念园多元节地生态葬区空间立体复合的案例较少,现尝试从江苏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案例中汲取一些设计思路。该医院将“立体化治愈空间”与建筑屋顶复合,借用现代园林设计手法打造出多尺度空间组合的步行花园空间,形成贯穿院区的整体脉络,同时植入形态不同、大小各异的采光天窗,自然阳光洒进室内公共空间,给予人们舒缓平和的就医环境。...
人文纪念园节地生态葬区纪念性主题的确立应适当考虑深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风水思想,选择风水吉地进行建设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葬区朝向、高低大小、供水排水等方面的定位,而且能满足民众受传统殡葬文化影响所产生的抱阳负阴、趋吉避凶的心理,从而推动纪念性氛围的营造。风水中的吉地应当是“有山有水,山环水抱”、“藏风,聚气,得水”之地。葬区紧靠绵延山峦,易于聚气、排水。周边有水口,可作为传递气的通道。山川河流相伴而行利于运气,以形成良好的布局骨架。此外,原有场地风水不佳的葬区,也能通过环境设计改造来弥补风水缺陷。...
随着政府简政放权,市场和社会组织的自主性逐渐加大,在政府的引导下实现自我发展,并对公共政策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殡葬行业虽然性质特殊,但为了更好地促进殡葬改革,提升服务水平,应鼓励政府以外的殡葬组织参与进来,将专业性的部分工作委托给专门的组织,打破政府包揽一切的局面,减轻政府政策压力,挖掘并培养殡葬方面的第三方组织,使其能够充分发挥中间人的功能,弥补政府与市场在殡葬改革上的不足,补齐改革中的短板,既维护民众基本利益,又推动改革的快速稳定发展。...
目前农村地区土葬现象依然盛行,土地资源依旧被大量浪费和破坏,殡葬服务还没有形成完整体系,服务质量普遍没有得到提高。再加上农村劳动人口不断向外流失,出现劳动力短缺现象。因此,要解决农村殡葬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实行农村殡葬服务产业化很有必要,这不仅能提升农村地区的殡葬服务水平,还能使劳动力回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但由于行业特殊性,政府要做好监管,让违规经营无机可乘。...
A市殡葬改革经过几经波折,火化率确实得到了空前提高。但却由于基础设施准备不完善、传统习俗抵制等原因,出现了异化现象,“骨灰棺葬”尤为典型。不管是为了实现政策目标还是为了维护乡村秩序,政府和民众各自退让,基本达成一致,改革才没有中途停止,但这种执行只实现了部分目标。一方面,农村基本实现火化全覆盖,火化率基本达标。据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A市火化率从13%上涨到98%以上。另一方面,部分村民在完成火化后再一次选择装棺下葬。全省按规定进行生态公葬的比例很低,仅有15%,骨灰棺葬现象在农村十分普遍。...
殡葬改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传统的丧葬习俗过于封建迷信,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不利于新农村建设。政策要求革除道士作法、念经超度追悼、送葬下棺等封建迷信的陋习,并明令禁止燃放烟花鞭炮,但在实际改革进程中这些陋习依然存在。A市殡葬改革后,农村地区依旧沿袭着以前的一套礼仪习俗。相比于以前,发生变化的只有火化与下葬这些程序,中间的丧葬礼仪并没有减去。农村地区几乎家家都还延续着以往的礼仪习俗,请人物色风水宝地、道士念经超度、办酒席、置办小棺材、纸质随葬品等,甚至有人花重金修建祖坟。...
国外对于殡葬改革的研究高峰期主要集中在21世纪初期,相关研究的内容主要涉及政策、习俗和产业发展等内容,但从总体数量来看不是很多。而且西方国家与我国在殡葬管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基本服务主要由政府提供,而西方则由市场主导。沃尔特(Tony Walter)通过整理西方各国的殡葬方式,发现不同国家的差异性很大,以法国为代表的教会型殡葬主要由教会提供殡葬服务,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型殡葬由市场提供服务,以西欧国家为代表的福利型殡葬由政府提供服务。...
在本次殡葬改革中,殡仪馆虽然与政策推动并无直接关系,但无疑是政策推动的有力支持者,如果没有殡仪馆的工作配合,政策推动便没有服务保障,村民的抵制情绪只会更加高涨。...
一般墓地买卖合同成立需要的一般要件包括:买卖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达成合意;订立合同过程依法进行;该合同通常为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于买卖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地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在农村墓地买卖合同中,更多的体现了当地的交易习惯,例如案例一中李某与某村小组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合意,案例六中当面口头达成协议,表明在农村地区不乏以不要式形式成立农村墓地买卖合同,那么相应的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根据农村墓地是否具有合法性,笔者将其划分为农村合法墓地以及农村违法墓地。 农村合法墓地是指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允许建造殡葬设施的墓地,包含其上所建造的用安葬居民骨灰或遗体的殡葬设施,根据是否有偿取得,可将其分为公益性公墓(又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农村经营性公墓(又称农村经营性墓地)。...
通常意义上讲,农村墓地是指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设施。值得注意的是,于《公墓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里的用词中,并未严格区分“墓”与“墓地”两种用语,根据《辞海》中的定义,“墓”为“埋葬死者的地方”,“墓地”为“埋葬死人的地方”,二者若纯粹从本身词语含义上并无不同,且“公墓”在《辞海》中亦被定义为“君王之墓、公共墓地”,正如《周礼·春官·家人》中所言:“冢人掌公墓之地,辨其兆域而为之图。”文义上看,二者含义基本一致,但是,《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款将“公墓”归类于“公共设施”,是否仅指此地上人工建造的殡葬设施呢?笔者认为,如果严格将“墓”与“墓地”理解为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概念是不合理的,首先从上下文可以得出,如果将二者含义等同,那么在同一条规定中存在冲突,该规定第一款中描述“公墓是..…公共设施。”第三款中规定“公益性公墓是..…公共墓地”,以及第四款中“经营性公墓是..…公共墓地,属第三产业。”一系列的描述中可知,立法者是将“墓”等同于“墓地”,“公共设施”亦不仅仅指后来建造的殡葬设施,亦包括了其设施所占据的土地,构成一个整体。...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款规定的运用存在困难的原因主要来源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理论界提出了多种区别二者的方法,其中主要有以是否涉及直接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为标准进行区分,直接进行国家或公共利益保护的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为后者。亦有观点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一定都是无效的,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以作判断,多运用目的解释和利益衡量来进行判断。...